(2013)州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王某报警称,其父亲王某某酒后在其家中对其母亲卞某某进行殴打。该局值班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及时赶到现场,因现场调解未果,准备将双方当事人带回该局进一步了解情况时,被告人王某某跳下警车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并对民警张某某实施殴打。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对张某某道歉,并得到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出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王某、卞某某、杨某某、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将公安民警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道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