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7月13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蟹浦化工区浙江久而久化学有限公司的仓库内,秘密窃得该公司的铝圆片58包。经鉴定,被盗铝圆片价值人民币29580元。尔后,被告人张某开车将上述物品运出公司,卖给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敬德村汶骆路路边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3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9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蔡某、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