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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伐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皖KW5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阜阳市京九巷颍南法庭旁金象物流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发生将在路上推行轮椅的刘某某撞倒轧压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抢救伤者,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外,被告人武某某又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现场方位示意图、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司《2013》病鉴字第000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关于阜阳市京九巷是否属于城市道路的说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保险单、调解协议暨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人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参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代理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