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308号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银鑫快餐米粉店”内,趁客人入店点餐、唐某某进厨房帮忙之机,被告人梁某某取出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钥匙,直接打开收款抽屉将其内3400元人民币放入随身携带的包中盗走。破案后,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继续追缴被盗赃款退还被害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兼书记员 李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