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志东、王星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东,王星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东,男,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晓燕,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星程,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艳丽,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东、王星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张志东在合水县环城西路”盛科”宾馆205房间,给被告人王星程出售毒品海洛因0.75克,王星程以200元出售给孙某某少许,二人共同吸食。11月5日,张志东将其用“脑复康”药片掺杂后的毒品以每小包(0.25克)20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孙某某3小包,出售给王星程1小包,共获赃款800元。同日,张志东入住合水县“昶荣”宾馆8404房间,又以600元的价格给王星程赊欠毒品0.75克,王星程将毒品与6片“脑复康”掺杂混合后包成小包,以每小包(约0.4克)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甲1小包,获赃款200元。19时许,杨某乙在“昶荣”宾馆8404房间以100元从张志东处购买毒品1小包就地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将张志东、王星程、杨某乙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54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2)403号鉴定文书鉴定,张志东携带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为毒品海洛因。张志东、王星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志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王星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量刑建议书建议给张志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给王星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志东辩解辩护意见:在“昶荣”宾馆是王星程卖给杨某乙1小包,不是我卖的;我贩卖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下,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犯罪事实应按二被告人当庭供述认定王星程出售给杨某乙毒品1小包;因本案涉案毒品是经过大量掺杂混合的,应进行纯度鉴定。因本案毒品海洛因含量较低,应比照《刑法》的规定从轻量刑;张志东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交易数量较少,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星程辩解辩护意见:孙某某等吸毒人员是张志东联系的,不是我联系的。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未确认涉案海洛因的精度和纯度,明显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显失公平。王星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参与毒品次数、克数较少,并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被告人王星程从西峰吸毒人员毛红武处得知被告人张志东要携带毒品来西峰,遂电话约张志东带毒品来合水县。11月2日张志东到达合水县城后,王星程安排张志东入住环城西路“盛科”宾馆205房间,王星程电话联系来吸毒人员孙某某,之后与孙某某在杨某甲处取了电子秤。11月3日,王星程在张志东处以800元赊欠毒品0.75克,王星程又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某0.25克,二人共同吸食,王星程将200元赃款给张志东。当晚10时许,张志东从随身携带的毒品中分出1克与2片“脑复康”混合掺杂。11月5日,张志东将其掺杂的毒品,以每小包0.25克20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孙某某3小包0.75克,出售给王星程1小包0.25克,共获赃款800元。同日,张志东又入住“昶荣”宾馆8404房间,以600元的价格给王星程赊欠毒品0.75克,王星程将毒品与6片“脑复康”掺杂混合后包成小包。后电话联系来杨某甲,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甲1小包0.3125克,获赃款200元给张志东。19时许,杨某乙在“昶荣”宾馆8404房间以100元的价格从王星程处购买毒品1小包0.3125克就地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将张志东、王星程、杨某乙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54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2)403号鉴定文书鉴定,从当场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综上,张志东向他人贩卖毒品5次,2.5克,获赃款1200元,当场扣押1.29克,共计3.79克;王星程向张志东赊欠毒品后,向3人贩卖3次,0.875克,当场扣押1.25克,共计2.125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志东、王星程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日王星程电话联系其到合水县“盛科”宾馆张志东房间品尝了毒品,后与王星程在杨某甲处取了电子秤,次日其以200元从王星程处购买毒品0.25克,王星程将这200元毒资给了张志东。11月5日在“盛科”宾馆及其车内分两次以600元向张志东购买毒品0.75克;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王星程电话联系其去合水县“昶荣”宾馆8404室,从王星程处以200元购买毒品1小包;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晚7时许,其通过电话得知王星程与朋友在合水县“昶荣”宾馆8404室且有毒品,其就去购买了1小包就地吸食,未给钱。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张志东入住的“昶荣宾馆”8404号房间内发现并扣押红色云烟烟盒两个,内装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质一块和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四包;毒品称重记录证实从现场搜查扣押的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质和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毛重约为4.8克;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志东的尿液检测呈阳性;鉴定文书证实扣押的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质和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2.54克;通话记录证实张志东与王星程2012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的通话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张志东、王星程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东、王星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志东多次向他人贩卖,王星程多次向多人贩卖,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主、从犯不准,张志东与王星程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为相互关联的毒品上下家,所以不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志东辩解辩护认为在“昶荣”宾馆是王星程卖给杨某乙1小包,不是其卖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解辩护认为其贩卖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下,应在三年以下处刑的意见不能成立,因其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犯罪事实应按二被告人当庭供述认定王星程给杨某乙出售毒品1小包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认为本案涉案毒品应进行纯度鉴定且对张志东宣告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星程辩解辩护认为孙某某等吸毒人员是张志东联系的,不是其联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未确认涉案海洛因的精度和纯度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认为王星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认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人王星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