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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邓泽志与余绵儒、马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志,余绵儒,马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邓泽志。法定代理人何天书。委托代理人程世峰。被告余绵儒。被告马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崇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邓泽志诉被告余绵儒、马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志的法定代理人何天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峰、被告余绵儒、马黎的委托代理人赵崇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泽志诉称:2012年7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余绵儒驾驶被告马黎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自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宁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向南左拐弯通过路口的由邓泽志驾驶的杭州593826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邓泽志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书认定被告余绵儒、原告负同等责任。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现在由于没有医药费支付,遵照医嘱出院休养观察。原告为了继续治疗,现在只能够先就已经支出的医药费主张权利,其他损失等以后伤情稳定后一并主张。综上,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和精神上的重大损失。原告现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绵儒、马黎赔偿原告医疗费总计4760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余绵儒、马黎承担。被告余绵儒、马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7603元无异议,被告余绵儒已经承担了医疗费3559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已支付10000元,以上金额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马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交强险投保在我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要求分项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邓泽志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配。2、门诊病历1本、病情证明单1张、出院小结2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3张、票据1张、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医药费用支出4760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2012年9月14日的出院小结无异议,2012年10月31日的出院小结没有医院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的出院小结虽没有医院的盖章,但该出院小结系原件,故对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应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2年9月14日的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次住院医疗费总金额为83634.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8834.2元,被告余绵儒支付了34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支付了10000元;有些票据是用医保支付的;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47015.05元应予以确认。被告余绵儒、马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余绵儒驾驶被告马黎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宁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由原告邓泽志驾驶的杭州593826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邓泽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余绵儒、原告邓泽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47015.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马黎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泽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未礼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余绵儒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故原告邓泽志和被告余绵儒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马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作为马黎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辩称的要求分项处理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7015.0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邓泽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邓泽志医疗费人民币470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5元,由原告邓泽志承担7.50元,被告余绵儒承担487.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菁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