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侯成昕与李思明、拜振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昕,李思明,拜振国,陕西东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75号原告:侯成昕,西安秦华天然气公司国际港务区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在杰,男。被告:李思明,西安市碑林区大学南路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拜振国,男,西安市规划设计院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号*号楼4门*层*号。被告:拜振国,其他简况同上。第三人:陕西东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140号含光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钟小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女。原告侯成昕与被告李思明、拜振国、第三人陕西东泰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在杰、被告李思明委托代理人、被告拜振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成昕诉称,2012年2月,其购买了本市碑林区边东街东泰城市之光小区3号楼1单元24层01号房屋,两被告李思明、拜振国系其隔壁02号房屋的业主。其在安装次卧室空调机时发现放置室外机的位置已经被两被告用防护网封闭。其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置之不理。其又找小区的物业公司协商,物业公司给其提供了一份设计修改通知单,该设计修改通知单显示上述放置空调室外机的位置在设计变更后已经成为其和两被告共用的机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封闭空调室外机位的防护网;判令第三人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履行监督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思明、拜振国辩称,其在购买上述02号房屋时,第三人给其提供的户型图显示本案诉争的空调室外机位只有一个,由其单独使用。其和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所附的房屋平面图也显示本案诉争的空调室外机位只有一个,由其单独使用。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设计修改通知单虽然显示本案诉争的空调室外机位由原来的一个变成了两个,但该设计变更第三人并未征得其同意,也未通知其设计发生变更的情况,其认为该设计修改通知单应系第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后补的。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陕西东泰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本案诉争空调机位在原来的设计中确实只有一个,由两被告单独使用,但后来设计发生了变更,由原来的一个机位变成了两个机位,由原告与两被告共用。按照其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中的约定,对于该设计变更,其无合同义务通知两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碑林区边东街东泰城市之光小区3号楼1单元24层01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李思明、拜振国系原告隔壁02号房屋的业主。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系该小区楼盘的设计单位。第三人陕西东泰投资有限公司系该小区楼盘的开发商。该小区楼盘现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投入使用。2007年5月,被告李思明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显示本案诉争的空调室外机位只有一个,由两被告单独使用。2011年5月29日,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设计修改通知单显示本案诉争的空调室外机位由原来的一个变成了两个,由两被告与原告共用。2012年10月,两被告将本案诉争的空调室外机位用防护网封闭。庭审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计修改通知单系第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后补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设计修改通知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计修改通知单系第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后补的,且东泰城市之光小区楼盘现已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投入使用,故该设计修改通知单中对本案诉争室外空调机位的设计进行变更的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以设计发生变更,第三人未征得其同意,也未通知其设计发生变更的情况为由,否认该设计修改通知单的法律效力,理由不成立。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空调室外机位的设计发生变化时,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相关的合同义务,可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诉争的空调室外机位在设计发生变更后,由一个机位变成了两个机位,由原来的两被告单独使用变更为由两被告与原告共用,因此,原告对本案诉争的空调机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两被告将该空调机位用防护网进行封闭,不允许原告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明显违法。本案属侵权责任之诉,具体的侵权责任人为两被告,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履行监督义务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明、拜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本市碑林区边东街东泰城市之光小区3号楼1单元24层01与02号房屋室外共用空调机位上的防护网。二、驳回原告侯成昕请求判令第三人陕西东泰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思明、拜振国的侵权行为履行监督义务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思明、拜振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马巧会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