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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松阳县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叶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森平,叶永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松阳县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素萍。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阙祥忠。被告张森平。被告叶永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原告松阳县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马公司)诉被告张森平、叶永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根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商管字第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明张玉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素萍、阙祥忠,被告张森平、叶永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武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建华、明张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素萍、阙祥忠,被告张森平、叶永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6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马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借款人李伟明以生猪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按月利率16.8‰计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李伟明及二被告签订了(2011)保借字第023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李伟明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叶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项于15日划入李伟明松阳农业银行个人储蓄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8672元,40000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叶某代借款人李伟明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8‰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某、叶某共同辩称:一、本案所涉400000元借款系借款人李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向原告骗取,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现松阳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原告单独对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两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虽特别约定:“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一切债权(权利)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现行司法解释以及担保法理论,该条款无效。1999年9月8日最高法院经济庭向审判委员会提交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31日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均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民事活动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也未认可独立担保的效力,综上,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依法无效,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效力及责某应当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进行确定。三、借款人李伟明采取犯罪手段诈骗钱财,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无效,保证人在本案中实施保证担保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上级文件批复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待证原告借款给借款人,二被告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3、科马公司利息清单一份,待证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止;4、咨询函和函,待证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不需要年检的事实。原告科马公司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保证借款合同是李伟明采用欺诈的方式签订的,李伟明的犯罪行为认定后才能确定合同的整体效力,部分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均是格式化合同,除当事人签名外,其他空白处都是原告方填写,借款用途的填写是谁的真实意思表现不清楚。且格式保证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其中第八条关于独立担保条款,应作对原告方不利的解释。借款人李伟明提供的农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显示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4日,但借款发生在2011年8月15日,已过卫生许可有效期,原告方没有对李伟明的资金用途进行认真审查,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是受李伟明欺骗才提供担保,效力问题要待公安机关对李伟明的行为定性后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并未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年检登记提出异议,而是对借款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卫生许可证已过期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原告方未对借款人借款时的实际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被告张某、叶某为支持其辩称,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拘留证,待证松阳县公安局已于2012年3月13日发出拘留李伟明的拘留证;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待证李伟明涉嫌骗取他人钱财,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立案决定书,待证松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13日决定对李伟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的事实;4、询问笔录二份,待证保证人张某、叶某在借款人李伟明出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情况说明二份,分别由松阳县公安局及其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松阳县公安局对李伟明向原告借款以李伟明涉嫌合同诈骗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并案侦查,待证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被告张某、叶某共同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科马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除认可两被告和实际借款人李伟明系朋友关系,知道李伟明生猪养殖,自愿为其借款担保的内容外,其他内容是被告单方陈述,原告方不予认可;证据5不是正式的公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且松阳公安局并未对李伟明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松阳县公安局出具公函咨询松阳县公安局是否对被告张某、叶某的报案内容(即李伟明合同诈骗)予以立案,松阳公安局于2012年8月6日复函一份,复函载明“遂昌县人民法院:我局于2012年1月5日受理李伟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同年2月13日立案侦查,并已依法对该李刑拘上网追逃。2012年1月10、11日,叶某、张某又向我局报案称:‘李伟明于2011年8月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两人保证担保后,向松阳县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后李伟明将该款用于拆东补西还债以及赌博等挥霍,请求我局依法追究李伟明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经我局审查后认为,现因李伟明尚未归案,因此无法对叶某、张某的报案内容进行立案,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叶某、张某的报案内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并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中”。复函经原告科马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松阳公安局对李伟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调查与本案无关联性,若对合同诈骗立案调查,则需要中止审理。松阳公安局现并未对二被告的报案内容以李伟明合同诈骗进行立案,本案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函经被告张某、叶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松阳公安局对二被告报案的情况已经与李伟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并案侦查,李伟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尚无定论,只能等李伟明归案后才能确定。被告张某、叶某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立案决定书一份,待证松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30日对李伟明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的事实,本案应中止审理。该证据经原告科马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显示是对李伟明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合同是大概念,并不是针对科马公司与李伟明的保证借款合同立案,李伟明外逃前有很多买卖饲料的合同也未付款,工人工资也未付,不能特指李伟明向科马公司借款是诈骗案。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松阳县公安局的复函,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松阳县公安局以李伟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并发出拘留李伟明的拘留证;张某、叶某以借款人李伟明诈骗为由向松阳县公安局报案。被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松阳县公安局给本院的复函,可以证明松阳县公安局对张某、叶某的报案内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并侦查的事实。四、被告提供的新证据立案决定书,可以证明松阳县公安局对借款人李伟明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为:2011年8月11日,借款人李伟明以生猪养殖为由向科马公司申请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2011)保借字第023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科马公司借给李伟明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生猪养殖。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由被告张某、叶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一切债权(权利)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将400000元汇入借款人李伟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松阳县支行的个人储蓄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伟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止,40000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松阳县公安局因案外人的报案对李伟明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并对李伟明执行拘留,因其下落不明,未予实际实施。被告叶某、张某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月11日向松阳县公安局报案称为李伟明担保本案所涉款项系被李伟明诈骗。松阳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报案内容与李伟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并侦查。2012年8月30日,松阳县公安局对李伟明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向二被告出具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对本案借款人李伟明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确定有直接关系。本案由公安机关侦查,不应由法院继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松阳县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张建华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全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