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1996年6月18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9年4月20日因盗窃被辽宁省抚顺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至2012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文琴(已判)驾驶鲁V×××××号黑色轿车流窜潍坊市各地,共盗窃电动车三辆、助力车一辆,经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685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文琴(已判)驾驶鲁V×××××号黑色轿车到昌乐县天和家园小区,在该小区1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窃田某桃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60元。2、2012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文琴(已判)驾驶鲁V×××××号黑色轿车到昌邑市利民街738号老造纸厂家属楼,在2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王立生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10元。3、2012年2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文琴(已判)驾驶鲁V×××××号黑色轿车到昌乐县家乐花园小区,在该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刘某蓝色劲兴牌助力车一辆,价值1140元。4、2012年2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文琴(已判)驾驶鲁V×××××号黑色轿车到昌乐县宝石鑫都小区,在该小区5号楼3单元地下室楼道内盗窃秦某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40元。被告人于某于1996年6月18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1999年4月20日因盗窃被辽宁省抚顺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同案犯张文琴于2012年11月13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文琴的供述,被害人秦某、刘某、王某、田某的陈述,收款收据、用户保修凭证、合格证,昌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证明,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明春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