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旬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孝江与被告李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江,李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杨孝江,男,汉族,住旬阳县小河镇。委托代理人郭瑜南,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根,男,农民,住旬阳县小河镇。原告杨孝江与被告李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江的委托代理人郭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江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让原告在小河信用社帮其贷款45000元,承诺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后被告未清偿。2012年2月11日,被告书面承诺2012年古历正月26日前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后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李传根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李传根让原告在小河镇信用社帮其贷款45000元,承诺偿还贷款本息。因未按时清息还款,经原告杨孝江催要,被告李传根于2012年2月11日书面承诺在2012年古历正月26前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递交的小河信用社证明、李传根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及李传根父亲XXX证言在案佐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孝江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传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桥审 判 员 吴洋富人民陪审员 胡顺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卿荣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