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万成与杨海洲、王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成,杨海洲,王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206号原告:王万成。被告:杨海洲。被告:王一文。原告王万成与被告杨海洲、王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洲、王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万成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杨海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杨海洲向原告王万成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被告王一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2013年1月29日,原告委托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去律师函,催讨被告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杨海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王一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海洲、王一文未作答辩。原告王万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杨海洲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杨海洲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一文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2、催讨还款的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单一份,待证原告王万成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杨海洲催讨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海洲、王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王万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杨海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万成借款20000元,被告王一文为上述借款担保。2013年1月29日,原告王万成委托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给被告杨海洲邮寄了催讨还款的函,被告杨海洲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万成与被告杨海洲、王一文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杨海洲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在被告杨海洲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王万成有权要求被告王一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王万成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万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5.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一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王万成负担70元,由被告杨海洲、王一文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