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朝清,四川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姓名丁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重男轻女,女儿刚出生就不高兴,并多次提出将女儿送他人收养,然后再生育一男孩。由此,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2004年春节期间,为了女儿的一点小事,被告大打出手。从此,双方赌气外出务工,互不联系,被告也不回家。2008年,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也未回家参加其父亲的葬礼。夫妻分居生活已8年多。2012年6月,原告曾诉讼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1993年2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姓名丁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为女儿的事发生争吵打架,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后,夫妻矛盾未能得到缓解,原、被告遂各自外出务工,女儿丁某甲随祖父母生活至成年。多年来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各处一处,互无联系,更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本院(2012)合江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曾某乙、刘某某、文某某、莫某某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调查询问被告母亲胡某某、原被告女儿丁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关证据,经本院审理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多年夫妻感情也好,但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赌气,外出务工,多年来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佐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人民陪审员 王富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