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2013)87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高中文化,某公司退休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给被害人郭某物品时,在其租住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安楼2楼6门102室,趁房内无人之机,用改锥撬开橱柜锁,从中盗取人民币537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振荣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