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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N14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线79KM+500M处,将正在路北侧站着的郭某豪当场撞死后驾车逃跑,同年12月21日孙某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N14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线79KM+500M处,将正在路北侧站着的郭某豪当场撞死后驾车逃跑,同年12月21日孙某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孙某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是来投案的。2012年12月18日凌晨1点多钟,我驾驶鲁N14X**号轿车从夏邑返回商丘,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境内,听到“咚”的一声,我的车挡风玻璃烂了,我不知道撞住什么了,没停车。第二天我让我妻弟董文立打听得知撞死一个人。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7日晚上23时许,我姐夫孙某说来夏邑找我,到12时许他开车走到营盘给我打电话问路。我等了半小时后他还没来到,我就睡了。18日7时许,孙某打电话让我去商丘看沿途出啥事没有?我在虞城东边看到路边出个交通事故人死了。我电话告诉了孙某并问是不是他撞的?他说不是。19日我姐说是孙某撞的人。3、证人董某园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7日晚,我和丈夫孙某吵架,他去找我弟弟,18日他回商丘见到我说老家有急事,下午走了。19日早上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虞城撞死个人。我劝他投了案。4、证人王某艳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我和被害人在路北边说话,从东往西驶过来一辆轿车,车头把被害人撞起来了,车没停往西跑了。5、户籍证明,证明(1)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郭某豪的身份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孙某驾驶证有关信息。7、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2年12月21日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责任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豪无事故责任。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2年12月20日经虞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结论:郭某豪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概貌。二、被告人孙某提供的证据11、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证明2013年4月18日,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孙某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孙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方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