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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邵彬与何中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彬,何中立,何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46号原告邵彬。被告何中立。被告何志刚。委托代理人何中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陈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彬诉被告何中立、何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中立、何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彬,2012年2月4日中午12时,被告刘军驾驶被告新科公司所属的重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为川R221**)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良均(本案受害人),在金牛区量力钢材市场2期11号门前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良均倒地后被被告刘军驾驶车辆碾压,导致李良均当场死亡,所驾电动自行车也受毁损的严重后果。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事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认定被告刘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良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李良均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广德村六组23号,自2008年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朗润路239号泉水人家三期20栋2单元1楼4号,并在泉水人家新区农贸市场经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73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780元,总计人民币527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中立、何志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何中立驾驶何志刚所有的川A212**的小型客车,沿人民路行驶至人民南路二段时,与邵彬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谢邵彬受伤住院治疗30天,休息30天,产生医疗费17670元。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中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彬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伤者邵彬为城镇人口并在成都务工。何志刚为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何中立已支付邵彬49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水人家新区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收条、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广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沙河源汇泽路社区居委会(筹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两份、房屋出租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汽车挂户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析:其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相关损失,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保险不予赔付的部分,由驾驶员何中立承担。其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670元,其中自费药为3534元17899元/年×20年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800元;5交通费400元;6误工费本院按照四川省2011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为51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5036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1413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300),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5036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邵彬承担1511元,何中立承担3525元,其中被告何中立承担的3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7376元(误工费5176+护理费1800+交通费400),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76元。自费药为3534元,邵彬承担1060元,何中立承担2474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品迭后,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17356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3525元,何中立赔付原告2474元,由于何中立已支付邵彬4900元,保险公司最终应支付邰彬18455元,支付何中立24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邵彬支付各项损失184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何中立2426元;三、驳回原告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 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