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巫月华诉杨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月华,杨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巫月华,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猛,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代表人李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011481181。原告巫月华诉被告杨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及被告杨猛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月华诉称,2012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杨猛驾驶豫NBC0**号轿车沿永城市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曹楼市场南门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17天。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3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2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NBC0**号轿车在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相关责任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的损失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2086.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车登记车主虽是邢文胜,但实际所有权人是答辩人之父杨XX,并且是以杨XX名义在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巫月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巫月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巫月华的户籍证明一份;2、曹X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1、证2可以证明曹XX与原告巫月华系母女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曹XX在医院护理。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2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猛驾驶豫NBC0**号轿车在行驶中没有尽到避让行人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金额计23302.83元。5、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名称及剂量。6、豫NBC0**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猛驾驶的豫NBC0**轿车与原告巫月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巫月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1)、头枕顶部皮肤挫裂伤,(2)、脑震荡,(3)、头外伤综合症,(4)、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7天。8、交通费发票一组,计款100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家人往返医院所开支的交通费用。被告杨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猛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单复印件两张,金额共计6000元。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巫月华的押金单复印件五张,金额共计4400元。3、杨猛本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豫NBC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巫月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杨猛未提异议。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4、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用药费用,并且原告在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没有时间地点,无法证明是因看病产生的交通费。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杨猛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巫月华及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巫月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7,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8,原告因就医交通票据确应发生,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和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巫月华在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巫月华及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对被告杨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杨猛驾驶豫NBC0**号轿车,沿永城市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曹楼市场南门处,将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原告巫月华)撞倒致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22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巫月华无责任。原告巫月华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枕顶部皮肤挫裂伤,2、脑震荡,3、头外伤综合症,4、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23302.83元,住院期间其女儿曹XX为其护理。原告因就医共产生交通费300元。另查明,1、豫NBC0**号车登记车主是邢文胜,事故发生时已经转让给被告杨猛之父杨XX,杨XX以自己名义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2、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巫月华共收到被告杨猛垫付款10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猛因驾驶豫NBC0**号车致原告巫月华受伤,并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巫月华要求被告杨猛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巫月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3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3510元)、营养费1170元(10元/天×117天=1170元)、护理费6552元(56元/天×117天=6552元)、误工费(56元/天×117天=65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386.83元。鉴于豫NBC0**号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巫月华因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41386.83元,应由该公司在两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巫月华。本案中,被告杨猛作为豫NBC0**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和直接侵权人,本应对原告巫月华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巫月华的损失已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猛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杨猛为原告垫付的10400元,可视为其先行替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杨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部在豫NBC0**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巫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386.83元(其中104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杨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巫月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杨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洪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