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季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季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因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是经过他人介绍认识的,经过几个月短暂的了解后,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下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下儿子张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双方经常吵架。做家务、照顾子女都是由原告一个人独自承受,被告自始自终都未尽到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婚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并经常在外赌博,于XXXX年X月,因犯赌博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XXXX年X月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被告还是屡教不改,至今从未回过一次家,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总之,原、被告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致使原、被告本就脆弱的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子女的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归原告季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载明的形成时间是2005年10月19日,距今多年,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从1993年结婚,原、被告已携手二十载,婚后又育有一女、一子,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原告陈述称婚后双方已分居多年,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