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永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姚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胜。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秦小峰。被告人姚林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滑平安。上列被告人张永胜、姚林杰。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12)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胜犯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及被告人姚林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该案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胡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胜、姚林杰及辩护人秦小峰、滑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运输毒品罪的事实。2011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永胜接到河南人“雷哥”(另案处理)要求其到广东省惠州市接收甲基苯丙胺并运回河南的指令后,便带着女朋友被告人姚林杰驾驶着租来的牌号为豫A×××××东风雪铁龙C5轿车,从河南郑州出发前往广东省惠州市。当晚7时许到达惠州市后,被告人张永胜按事先约定与毒贩联系,从毒贩手中接收到一包约2000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支仿64式自制手枪,被告人张永胜与被告人姚林杰随即携带毒品返程回河南。12月27日晚6时许,两被告人抵达湖南省长沙市后,被告人姚林杰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两人入住长沙市国龙宾馆8616房间。当晚,被告人张永胜在房间内将毒品分装到准备好的茶叶袋,并封好口袋后装入一照相机包内。2011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永胜、姚林杰将装有毒品的相机包放置在副驾驶××脚××处,由被告人张永胜驾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向河南方向行驶。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永胜、姚林杰经过湖北京港澳高速公路鄂北收费站时,由于车未挂牌照,被高速公路执勤民警拦停,民警见车内有吸毒工具,便将被告人张永胜带至执勤岗亭询问,同时将被告人姚林杰留在车旁对轿车进行检查。当民警发现并要求被告人姚林杰打开相机包时,被告人姚林杰予以拒绝,并朝外逃至岗亭大声喊话,意欲通知被告人张永胜。在岗亭内的被告人张永胜也掏出自制手枪冲出岗亭,与被告人姚林杰四处拦车准备逃跑未成,后被告人张永胜又劫持正在收费站缴费的渠永新驾驶的云G×××××号轿车试图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制服并抓获,执勤民警随后亦将被告人姚林杰抓获。经鉴定,现场茶叶包及塑料袋内查获的无色晶体净重2009.67克,从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3小袋药片净重4.542克,从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白色粉末净重2.198克,从中检出了氯胺酮成份。(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2012年1月13日,大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永胜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正弘数码公寓的租住屋内查获毒品若干。经鉴定,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11.279克;查获含海洛因的毒品净重0.117克;同年4月26日,大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永胜位于河南省平顶山李庄新村的租住屋内查获毒品若干。经鉴定,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90克;查获含氯胺酮的毒品净重20.027克;查获含咖啡因的毒品净重659.857克。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了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书证。指控被告人张永胜运输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姚林杰帮助运输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张永胜属主犯;被告人姚林杰系从犯。应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永胜和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姚林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胜、姚林杰均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张永胜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永胜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持有异议,宜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对公诉机关以张永胜名义租住的房屋内所查获毒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姚林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姚林杰知道张永胜去广东是运输毒品,没有犯罪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实际参加运输毒品的任何具体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永胜接到河南人“雷哥”(另案处理)要求其到广东省惠州市接收甲基苯丙胺并运回河南的指令后,带着被告人姚林杰驾驶租来的牌号豫A×××××东风雪铁龙C5轿车,从河南省郑州市出发,于当晚7时许到达广东省惠州市。张永胜按事先约定,于当天晚上从毒贩手中接收到一包2000余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支仿64式自制手枪,并与姚林杰携带毒品返程回河南。12月27日晚6时许,两被告人抵达湖南省长沙市,姚林杰用其身份证登记,两人入住长沙市国龙宾馆8616房间。当晚,张永胜在房间内将毒品分装于准备好的茶叶袋中,封好口袋装入一照相机包内。2011年12月28日上午,张永胜、姚林杰将装有毒品的相机包放置在副驾驶××脚××处,由张永胜驾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向河南方向行驶。当日下午3时许,在经过湖北京港澳高速公路鄂北收费站时,因车未挂牌照被高速公路执勤民警拦停,民警见车内有吸毒工具,即将张永胜带至执勤岗亭询问,同时将姚林杰留在车旁对轿车进行检查。当民警发现并要求姚林杰打开相机包时,姚林杰予以拒绝,并行至岗亭大声喊话,意欲通知张永胜。岗亭内的张永胜即掏出自制手枪冲出岗亭,与姚林杰拦车准备逃跑未成后,张永胜又劫持正在收费站缴费的渠永新驾驶的云G×××××号轿车,试图逃离现场时被执勤民警抓获,执勤民警随后将姚林杰抓获。经鉴定,现场茶叶袋及塑料袋内查获的无色晶体净重2009.67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970克的含量分别为65.27﹪(净重497克);58.06﹪(净重503.0克);76.76﹪(净重319克);62.34﹪(净重306克);66.05﹪(净重98克);64.86﹪(净重162克);76.80﹪(净重85克)。3小袋药片(净重4.542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白色粉末(净重2.198克)中检出了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实:2011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我带领王某甲、陈文安等人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鄂北收费站执勤时,看见一辆由南向北行驶未挂牌照的黑色雪铁龙C5轿车经过收费站,便示意该车靠执勤岗亭停下,发现车内除司机(指张永胜)外,还有一女孩(指姚林杰)坐在副驾驶位,还有部分吸毒工具。我叫王某甲将司机带到岗亭,我和陈文安在女孩的见证下检查车辆,在副驾驶位脚踩处发现了一长方形浅色塑料盒,我叫女孩打开盒子,女孩回答说:“我不打,要打你们自己打。”我又对女孩说:“我打开你要看着”,于是我将盒子打开,发现里面有5袋茶叶装的东西,我问女孩茶叶袋装的什么?女孩回答说:“是茶叶”,我拿了一袋掂量,发现里面是块状的物品且重量与茶叶有很大差异,我叫女孩拆开茶叶袋,女孩又说:“我不打,要打你们自己打”,我便叫陈文安拆茶叶袋,那女孩见拆开茶叶袋便朝岗亭方向走去。我们看见茶叶袋里面装的疑似冰毒,便放回原处,准备去岗亭控制司机,那女孩已快到岗亭,并朝岗亭喊了几声(未听清喊的内容)。随后,那名司机持枪冲出岗亭追赶我和王某甲,我锁住了车门。那司机见我们跑远,准备驾车,因打不开车门,便和女孩在收费站广场拦车,拦了五辆车未果后,在收费站口将准备交费的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拦住,将车上的人逼下车,准备驾车逃离,我和王某甲包围过去将司机制服。(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1年12月28日下午3时许,周某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鄂北收费站拦下一辆无牌照的黑色雪铁龙C5轿车,车上有一名女孩(指姚林杰),周某对我说:“把司机(指张永胜)带到执勤亭去,他好像是吸了毒的”,我随即将司机带到了岗亭,我在门外堵着。过了一会,我听见外面有声音(具体讲什么我没听清),随后,司机从裤袋内掏出一把手枪对准我说:“不准动”,这时我看见周某朝岗亭走来,便对周说:“他有枪,注意安全”,那司机一边用枪指着我们,一边朝他自己的车跑去,他先是打不开车门,后又砸车的玻璃,紧接着和女孩在收费站广场拦车,先后拦了五辆车未拦住后,拦了一辆黑色云南牌照比亚迪轿车,将车上人逼下车,驾车准备逃离时,被我和周某制服。(3)证人闫杜鹃证实:2011年12月28日下午3时许,我们乘坐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云G×××××)途径京港澳鄂北收费站准备交费时,我看见一中年男子(指张永胜)跑到车窗旁,用手枪对着我叔叔渠永新(司机)说:“快下车,不然我把你的头打穿”,我叔叔下车后,我抱着孩子从副驾驶位下了车,当时坐在后排的王某乙抱着孩子还未来得及下车,那个中年男子便钻进车内。之后便看见中年男子被警察制服。该节证言,得到渠永新、王某乙的证言和渠永新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4)证人王某丙证实:2011年12月11日,一年青人来我们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国贸中心赢时通汽车租赁公司)办理租车业务,租下一辆雪铁龙C5轿车(车牌号豫A×××××),交了押金6000元,租金700元,并将身份证和驾驶证交给我复印,我便知道租车人叫张永胜,两天后该年青人又送来6800元,说要租一个月。(5)证人袁瑞丽证实:我丈夫张永胜在家时没有做事,就是吃喝玩,也没有什么收入。2011年春节时,他与我吵嘴后出走,一直未回家,我打过多次电话,他还是不回家。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1年12月2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扣押持有人张永胜的东风雪铁龙C5轿车1辆;疑似冰毒5包2.1公斤及吸毒工具;疑似手枪两把(其中一把手枪系手枪打火机);子弹14颗;手机4部和现金8900元。3、鉴定意见(1)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字(2012)01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的7大袋无色晶体(净重为1970.5克)和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的5小袋无色晶体(净重为39.670克)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2)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小袋药片(38片净重为4.542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3)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的1小袋白色粉末(净重为2.198克)中检出了氯胺酮成份。(2)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字(2012)05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的1袋无色晶体(净重为497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其含量为65.27﹪。(2)送检的1-2-1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小袋无色晶体(净重为503.0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58.06﹪。(3)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字(2012)0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5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其含量分别为76.76克/100克(净重319克)、62.34克/100克(净重306克)、66.05克/100克(净重98克)、64.86克/100克(净重162克)、76.80克/100克(净重85克)。(4)孝感市公安局孝公刑技(2012)痕鉴字01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枪支为仿64式自制手枪,不具备对人体的杀伤力;送检的弹药分别为国产1954式制式手枪弹和国产1964式制式手枪弹。4、书证(1)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汽车租赁合同及还车申请等证实:该公司2011年12月11日15时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将雪铁龙C5(车牌号豫A×××××,车架号LDCA13X32B2070105,发动机号8503358)租给张永胜,2012年3月14日从大悟公安局领回该车。还证实:张永胜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至11月27日和同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分别从该公司租赁一辆丰田牌CTN7200GB轿车和一辆别克牌SGM165ATB轿车。(2)长沙市国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姚林杰(女,身份证号码410481199309100024)2011年12月27日17时到国某大酒店入住,同年12月28日退房。该旅馆信息和旅客信息在卷证实。(3)惠东县华苑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姚林杰(女,身份证号码410481199309100024)2011年10月21日18时到花苑商务酒店入住,同年10月23日14时退房。惠东县黄埠鞋都大厦出具的证明证实:姚林杰(女,身份证号码410481199309100024)2011年11月17日17时到金都大酒店入住,同年11月21日9时退房。酒店入住登记表和明细账单在卷证实。(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永胜出生于1980年7月19日。被告人姚林杰出生于1993年9月10日。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永胜供述:2011年12月26日清晨,我接到“雷哥”的指令后带着姚林杰,驾驶租来的雪铁龙C5黑色轿车(车牌号豫A×××××)从郑州出发,于当天下午到达广东省惠州市。在惠州一收费站,有一个人与我联系接货(指冰毒),给了我一个相机包和一个白色大塑料袋,告诉我塑料袋里有封口机和一支枪,叫我把枪交给“雷哥”,我将“雷哥”给我用于联系的手机及手机卡交给了对方。同月27日晚,我和姚林杰到达湖南长沙,住宿长沙国某大酒店。当夜,我在房间里将冰毒分六份装入茶叶袋内,还提取一部分准备自己贩卖和吸食,当时姚林杰在睡觉。同月28日下午3时许,我和姚林杰驾车途径京港澳鄂北收费站时,因车没有挂牌照,被警察拦下检查,我将车停在离执勤岗亭不远处,下车将驾驶证和行驶证交给一警察查看,警察看完证件后,询问副驾驶室位下面的包里装的什么东西,我回答说:“我也不知道,是朋友的,那不是相机包吗?”一警察便把我带到岗亭,到岗亭后,我听见警察的对讲机在说有情况,估计是车上的冰毒被查出,情急之下,我掏出袋子内的手枪恐吓警察,想趁机逃脱。随后,我劫持了一辆过往的小轿车,准备离开时被警察制服。我与“雷哥”半年前在郑州的赌博场所认识,不知道他的姓名。我与姚林杰(河南省舞钢市人)同居一年多时间,她知道我吸毒。在去广东惠州时,姚林杰问过我,我好像对她讲过去搞冰毒。我一共帮“雷哥”搞了三次,他没有具体说给我多少钱,我从他手里拿了大约五、六万元钱,租车的钱也是雷哥给的,大约一万元。(2)被告人姚林杰供述:2011年12月25日深夜,在河南郑州一宾馆,张永胜喊醒我,说他要出差去外地,我要求跟着他。26日晚上7时许,张永胜告诉我到了广东惠州。在一栋楼的楼下,张永胜指着一房子说那是他的一朋友家,他朋友随后带我到他家后,同张永胜一道外出,当时屋内还有一女孩。当夜,张永胜驾车带我返回河南。27日晚上到达湖南长沙后,我用我的身份证在长沙市国龙宾馆开了一房间,我上床休息看电视时,张永胜说他要出去玩一会,还拿出了小玻璃瓶、吸管,我见他又要吸毒便睡了觉。28日早晨醒来时,我看见另一张床上堆有打火机,相机包、盒子等物和1万元现金。当日上午9时许,我们离开长沙。当天下午途径京港澳鄂北收费站时,警察见我们的车没挂牌照便拦停,让车开到路边房子(指执勤岗亭)前,要我们下车,查看驾驶证和行驶证,还取下车钥匙,警察看到副驾驶室座位下的相机包,问张永胜里面装的是什么,张先说是相机,后又说是茶叶,一名警察带张永胜到岗亭。之后,警察又问我相机包装的是什么,我说不知道,警察将相机包拎到副驾驶室座位,叫我打开,我回答说:“我不开,要开你自己开”(因之前张永胜不让我碰他的东西,他的东西我从来不碰),警察打开相机包,我看见包内有一个手提袋,手提袋里装的是茶叶袋,警察打开茶叶袋,我看见里面跟张永胜平常吸的冰毒很相似,随后我便朝岗亭走去,大约走了一半的距离,警察叫我回去,我回到车旁,看见警察拿对讲机讲话。一会儿,我看见张永胜拿着枪从屋里冲出追警察,没追上后,张永胜回到车旁叫我开车门,我拉了一下见门未开便说:“开不了”,张永胜就对我说:“你想办法先走”,他拿着枪朝收费站方向跑去,我也没多想就去拦车,拦了几辆车未拦停,我想我没犯啥为什么要跑,便站在那儿等着,后又回到我们车的前面。不一会,我看见警察把张永胜带回来。我还两次随张永胜去过广东惠州。2011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永胜驾车带我从平顶山出发,到惠州后,张永胜先是在一宾馆找到一叫“小胖”的人,后用我的身份证在一家宾馆登记住下。当晚“小胖”到宾馆找张永胜,于次日乘我们的车一道回河南。同年10月底的一天,张永胜带着我又去惠州,在金都宾馆开的房,当晚,张永胜叫一个叫“二佳”的人来宾馆,我听“二佳”讲话是河南口音,不一会又来了一个讲广东话的老头,他们两人离去后,张永胜让我退房返程。离开房间时我看见张永胜手上多提了一手提袋。还供述:我不知道张永胜的枪是那儿的。相机包、盒子和现金是张永胜拿到车上去的。关于被告人张永胜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永胜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持有异议,宜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胜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接受“雷哥”的指令,去广东接收毒品运至河南,途径京港澳鄂北收费站被查获,其供述自然,客观、真实。现有证据证实了张永胜驾驶运毒车辆被查获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永胜犯运输毒品罪事实的成立,张永胜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林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任何确切的证据证明姚林杰知道张永胜去广东是运输毒品,没有犯罪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实际参加运输毒品的任何具体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林杰与被告人张永胜相识后长时间一起生话,清楚张永胜无正当职业,且有吸毒嗜好。案发当日,在张永胜驾驶的运毒车辆被拦停后,姚林杰拒绝配合检查,并为了告知张永胜毒品被发现的事实,行至执勤××附近向张永胜大声喊话,且随后与张永胜拦车准备逃离。现有证据还证实姚林杰另两次随张永胜去广东惠州。姚林杰称其不知道张永胜多次去广东惠州的目的,不配合检查是其从不接触张永胜的物品的理由与常理不符。其客观行为充分证明了姚林杰主观明知,客观方面具有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姚林杰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永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在张永胜的租住屋内提取毒品的现场照片和毒品照片,以证实张永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针对该项指控,被告人张永胜的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以张永胜名义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现经查明,公安机关在张永胜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和提取毒品的过程,仅有部分照片证实,未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毒品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提取的毒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胜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被告人姚林杰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张永胜、姚林杰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永胜、姚林杰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张永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张永胜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姚林杰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姚林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建新审判员 黄 浩审判员 路 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