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友诚、方艳梅、安徽旭阳船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械有限公司、魏跃华、凌本珍、巢湖市立皖医疗机械有限公司、薛建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友诚,方艳梅,安徽旭阳船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魏跃华,凌本珍,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薛建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352号原告: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伊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为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诚,董事长。被告:刘友诚。被告:方艳梅。被告:安徽旭阳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诚,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青松。被告:魏跃华,男,195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临湖路**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58********。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青松。被告:凌本珍。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青松。被告: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明,董事长。被告:薛建明。原告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友诚、方艳梅、安徽旭阳船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魏跃华、凌本珍、巢湖市立皖医疗机械有限公司、薛建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为人、杨帆,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魏跃华、凌本珍的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友诚、方艳梅、安徽旭阳船务有限公司、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薛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5月25日、7月25日向原告累计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分别为21.87‰、21.87‰、20‰,现执行月利率20‰,逾期另加20%罚息。被告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立联保组织并于2012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并约定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就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本金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还约定联保组织某一成员企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以联保组织任一成员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有的所有资产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安徽旭阳船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刘友诚个人独资公司,另被告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原告现要求:1.依法判令九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5万元、月20‰借款利息、逾期月24‰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魏跃华、凌本珍辩称:原告诉称的���实不客观、不真实,联保协议签订时间应该是2012年7月24日,而不是原告方陈述的2012年4月18日,因为三联保公司的股东会联保决议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22日、23日,故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应当为诉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魏跃华、凌本珍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魏跃华、凌本珍不是本案诉争债务的担保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友诚、方艳梅、安徽旭阳船务有限公司、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薛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5月25日、7月25日与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00万元、20万元、30万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1.87‰、21.87‰、20‰,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担��方式按2012-07号联保协议执行;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甲方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的按合同利率加收20%的罚息。2012年11月12日,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清偿借款本金6.5万元,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结付至2012年11月11日,20万元及3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结付至2012年10月20日。2012年4月18日,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保协议,联保体的三公司相互联保,相互联保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8日到2013年4月17日期间联保体各成员企业���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联保体各成员企业各200万元)。联保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等;联保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某一成员企业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其他成员企业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任一成员企业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有的所有资产作为清偿主合同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2年4月18日,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遵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三方自愿成立联保组织,采取相互联保,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有的所有资产作为清偿,最高额保证控制额为每方各200万元,协议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20日,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对联保协议予以确认,2012年7月23日,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对联保协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成立联保组织协议、联保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43.5万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逾期还款加收的20%罚息、20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魏跃华、薛建明、刘友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徽旭阳船务有限公司、方艳梅、凌本珍与本案并无关联,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5万元、借款利息23333.33元、逾期利息161784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4‰分别自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1日起暂算至2013年4月19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二、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魏跃华、薛建明、刘友诚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0元,本院减半收取94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85元,由被告巢湖市立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魏跃华、薛建明、刘友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安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