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静远组织卖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静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2797号罪犯刘静远,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文化程度:大学,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温江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静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至2015年1月1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成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4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2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犯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静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