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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诉临沂市天使服饰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久利食品有限公司、赵文信、赵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某支行,临沂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临沂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某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驻地。代表人徐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5年生,该行员工,住本单位家属院。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62年生,该行员工,住本单位家属院。被告临沂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临沂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某区太平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赵某某,女,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支行)与被告临沂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饰公司)、临沂市某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赵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某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服饰公司、某某食品公司、赵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某支行诉称,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我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3年1月12日,利率7.872%,按月结息。被告某某食品公司、赵某某、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经营不善影响我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根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某某服饰公司、某某食品公司、赵某某、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告某服饰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农行某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NO3701012012000044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服饰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执行利率为7.872%,借款用途为购面料,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食品公司、赵某某、赵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食品公司、赵某某、赵某某为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同时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并��响原告债权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是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因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不能按约还款且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影响债权实现,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食品公司、赵某某、赵某某作为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某某服饰公司、某某食品公司、赵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某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沂市某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赵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临沂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临沂市某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赵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