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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MHX**比亚迪轿车与豫EGQX**轿车相撞,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里含241毫克乙醇。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机动车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