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梁某1,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吴某诉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于××××年在工作期间认识被告梁某1,后因怀孕与被告梁某1结婚。婚后,被告梁某1经常喝酒,酒后闹事。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梁某2(曾用名梁安健)由被告梁某1抚养。被告梁某1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梁某1于2003年在工作中相识,于2004年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曾用名梁安健)。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且梁某1经常喝酒闹事,导致感情渐淡。2012年8、9月间,吴某到佛山市打工,儿子梁某2仍随梁某1在本市生活。2013年2月28日,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吴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资料、身份证、有效办证历史查询等证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双方虽经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性格不合,且婚后又缺乏沟通,梁某1经常喝酒闹事,导致感情变淡,故本院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吴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儿子梁某2出生后一直在本市生活,故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应由梁某1负责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吴某已当庭表示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而梁某1并没有应诉并提出相关要求,故本院予以准许。但这不影响梁某2在必要的时候向吴某或梁某1提出超出本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吴某对梁某2依法有探视权,梁某1应予配合。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1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梁某2(曾用名梁安健)由被告梁某1负责抚养,由原告吴某自判决发生效力当月起每月5日前向被告梁某1支付儿子梁某2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吴某对梁某2有探视权,被告梁某1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原告吴某已付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鑫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