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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小平诉曹慧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曹慧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小平,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神泉村人,住本村338号,农民。被告曹慧亮,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平顺县北社乡西社村人,住本村052,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庆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起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小平与被告曹慧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郭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自己的客车行至潞城市神泉村村口路段时,与被告曹慧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慧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修理费1827元,停车费450元共计2277元。事发后两被告都不协调处理此事,致使原告的损失难以追回,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等共计227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曹慧亮是次要责任。2、2013年3月11日黎城县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的收据一支,用以证明修车费1827元。被告曹慧亮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案由文不对题,原告是该事故中的致害人,无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该案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慧亮所投的交强险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若要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之外范围赔偿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原告诉求理由不当,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合理,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小平驾驶客车(型号LZW6431WF)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神泉村村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曹慧亮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慧亮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王小平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慧亮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小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险)。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8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平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应由相关责任方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1827元,原告王小平为主要责任,被告曹慧亮为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曹慧亮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548.1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全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小平车辆损坏的的修理费1278.9元。原告提出停车费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无法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慧亮赔偿原告王小平车辆修理费5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平车辆修理费1278.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小平承担35元,被告曹慧亮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九轩审判员  王东海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