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坚强与叶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坚强,叶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21号原告:孙坚强。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委托代理人:邹杨敏。被告:叶春风。原告孙坚强与被告叶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坚强的委托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坚强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共同投资组建一个喷漆厂,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如果想退出合作,随时可以提前一个月提出,被告应保证其投入所得的最低回报不少于每月四千元整,并退还其投入的资金贰拾万元整。后原告以支付设备转让款100000元、电费37400余元、工资81157元的形式投资200000余元。现原告欲退出合作,但被告不予退还该笔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坚强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关于组建喷漆厂的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设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喷涂厂设备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建厂关系及对退还投入资金约定等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2012年1-4月工资发放单4份、电费付款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原告200000元资金的具体组成的事实。被告叶春风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春风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投入所得的最低回报不少于每月四千元整,并退还原告投入的资金贰拾万元整”等,本案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退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春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坚强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叶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干闻宇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