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蒋克俭诉张培英、卢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卢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甲、魏乙。上诉人张甲、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甲、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张甲正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卢某某也在医院陪护张甲,抽不出身,经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出具医院证明,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张乙参加开庭,一审法院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出缺席判决属审理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2年1月已经将所借款项归还给被上诉人,因当时借款时是以(2010)第90200605号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现该证已归还于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卢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诸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等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开庭日其正因伤住院治疗,不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本案上诉人张甲因伤住院未能按时参加一审庭审活动,属于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进行判决,系程序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还上诉人张甲、卢某某。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