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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汤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胡雄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现关押在广东省四会监狱。原告汤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雄峰、被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1年,原、被告以被告柯某名义以394324元的总价格从广州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保康路静雅街11号108房房产一套,其中315000元房款为抵押贷款。后被告因犯罪被逮捕,原告一人向银行提前清偿了银行所有按揭款,将抵押涂销。2003年,被告将上述房产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抵押贷款280000元另作他用。被告被逮捕后所有贷款均由原告一人偿还,至起诉日,原告已经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7665.92元,尚欠该房屋贷款本息共计237332.48元,至开庭前一日尚欠贷款本息为180217.21元。2003年被告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的量刑部分,后被告被送往监狱服刑,两年后减为无期徒刑,现关押在监狱继续服刑。被告服刑后,所有房屋贷款均由原告一人偿还,同时被告服刑后家庭生活义务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甚至帮助被告赡养父母。原告认为被告现需服无期徒刑,原、被告婚姻已无继续维持下去的可能性,故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原告认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因原告尽到承担家庭生活的主要义务,应当按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告多分得财产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登记在被告柯某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保康路静雅街11号108房房产一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50%产权归原告汤某所有;3、判令尚未还清的所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抵押按揭房贷本息共计180217.21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柯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半年就结婚,婚后两个月被告就提出要离婚,双方没有感情,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认为讼争房屋是被告购买的,全部房款是被告出的,被告交完20多万元的首付后,后来的款项是被告的前妻区慕霞的妹妹区佩开帮被告出的,法院已经判决没收被告的全部财产,被告的所有财产由法院处理,被告不同意原告占有该房屋的一半财产份额。至于原告向银行贷款的事被告完全不清楚,2003年被告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贷款合同上借款人和抵押人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被告绝对没有委托原告去办理抵押贷款,被告也不需要抵押贷款。这些债务是被告被抓后才产生的,被告不清楚原告贷款28万元的事,被告也没有享用过这些钱,被告跟这笔债务一点关系都没有。被告被抓后曾填过三份空白的委托书,委托原告去帮被告打点办案人员,帮被告摆平这件走私案,被告根本不清楚2003年8月18日原告办理抵押合同,根本不清楚原告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在被告入狱后,原告也没有给过生活费给被告,不同意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01年11月8日被告柯某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柯某、刘木东、区慕霞、刘志海及广州市保得利化工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判决柯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刘木东、区慕霞、刘志海及广州市保得利化工有限公司判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罚金。柯某、刘木东、区慕霞及广州市保得利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提出上诉。2005年4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对柯广发的定罪量刑及对刘木东、区慕霞、广州市保得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定罪部分,刘木东、区慕霞及广州市保得利化工有限公司的量刑部分作出改判。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被关押在监狱服刑。2001年4月5日,被告与广州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州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保利花园第22幢b梯1层(自然层1)08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78.446平方米,总金额394324元,分期付款,2001年4月3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计人民币39892元,2001年5月1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计人民币39432元,余下80%房价款计315000元办理按揭。广州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称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后不久就因犯罪被刑事拘留,剩余房款由被告的前妻区慕霞的妹妹区佩开帮被告支付,原告则称剩余房款是原告的姐姐借给原告,由原告还给银行的,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7月18日出具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的权属人登记为柯某,房地座落:广州市海珠区保康路静雅街11号108房。根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反映:广州市海珠区保康路静雅街11号108房的产权人是柯某,建筑面积78.1607平方米,2003年8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申请抵押;现该房屋被本院查封。2013年1月4日,广州粤国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3016001号《房地产估价答复书》,答复以2012年12月31日为评估时点,广州市海珠区保康路静雅街11号108房估价结果为155.77万元。原告提供了一份2003年8月18日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的《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楼宇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甲方),借款人是柯某(乙方),抵押人是柯某和汤某(丙方),约定丙方同意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保康路静雅街11号108房的全部房产抵押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定期限和金额的贷款,作为乙方购买海珠区赤岗路绿茵庭翠庭二街12号807房的部分楼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专项用于购买位于海珠区赤岗路绿茵庭翠庭二街12号807房商品楼,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贷款的其中28万元或全部以乙方购楼款名义,用转账方式划入售房方劳恩琪在甲方开立的民生借记卡账户。被告在开庭时明确表示并没有授权原告办理该贷款抵押,对该贷款抵押的事根本不清楚,也没有享用过该28万元,该合同借款人和抵押人一栏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2003年8月被告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被羁押,根本不可能签这份合同,也不需要抵押贷款,被告不同意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上表示并没有购买海珠区赤岗路绿茵庭翠庭二街12号807房这间房屋,也不清楚劳恩琪是什么人,是银行为贷款给原告而这样操作的,原告承认收到该银行贷款28万元,由原告另作他用,并用广州市海珠区保康路静雅街11号108房作抵押,原告也承认被告入狱后没有给过被告生活费。原告明确至开庭前一日尚欠银行贷款本息为180217.21元,请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的结婚证;2、被告与广州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房地产权证;4、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5、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二手楼按揭);6、广州粤国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2013016001号《房地产估价答复书》及发票;7、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9、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街西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被告除对《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二手楼按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被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外,对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的,但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不久被告就因犯罪被判刑,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也认为与原告没有感情,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广州市海珠区保康路静雅街11号108房房屋的产权问题,虽然是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但由于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原告与被告对该房屋的产权、份额也没有特别约定,应属夫妻共有财产,由原、被告各占50%产权份额。对被告辩称该房屋的首期房款是被告支付的,剩余银行的按揭款是由被告前妻的妹妹区佩开代被告支付的,不同意原告占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所陈述的内容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所称的案外人代为支付房款的行为若有证据予以证实,也属另一法律关系,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以广州市海珠区保康路静雅街11号108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80000元,现尚欠的银行本息180217.21元,请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不承认《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二手楼按揭)》合同上借款人和抵押人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不清楚原告贷款280000元的事,也没有使用过这280000元,且2001年11月8日后被告柯某已经被羁押,2003年8月原告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时被告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多时,原告也承认其收到该银行贷款280000元,由原告另作他用,没有支付过被告狱中的生活费,故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柯某离婚。2、广州市海珠区保康路静雅街11号108房房屋为原告汤某与被告柯某的共有房产,由原告汤某与被告柯某各占50%产权份额。3、驳回原告汤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4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