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俞某、陈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木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陈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1月16日、3月25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3年3月25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1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与同年4月19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俞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150号开洗头房,以拉客招嫖的形式,介绍小姐、嫖客以15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2年5月9日,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顺心99宾馆216和217房间查获该洗头房二名小姐卖淫嫖娼。至案发,该洗头房共介绍卖淫40人次以上。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俞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张某某、张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俞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150号店面内经营卖淫生意,由被告人陈某以拉客招嫖的形式,介绍多名女性以人民币15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介绍彭某、许某与嫖客张某某、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顺心99宾馆216和217房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至案发,被告人俞某、陈某共介绍卖淫嫖娼行为40人次以上。2012年6月24日,公安机关通过线索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将被告人俞某传唤到案。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介绍卖淫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俞某、陈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150号上班2个多月,通过被告人陈某介绍,进行卖淫行为,每天大约接两个客人,平时由被告人陈某在门口拉客,被告人俞某有时会来店内,2012年5月9日,其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顺心99宾馆发生卖淫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及通过辨认,被告人俞某、陈某系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150号的老板和老板娘;2、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150号上班6天左右,通过被告人陈某介绍,进行卖淫行为,每天大约赚400元到600元,2012年5月9日,其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顺心99宾馆216房间发生卖淫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的事实及通过辨认,被告人俞某、陈某系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150号的老板和老板娘;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9日,其与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通过一个女的介绍找了小姐后,将小姐带至永达路顺心99宾馆217房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9日,其与张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通过一个女的介绍找了小姐后,将小姐带至永达路顺心99宾馆216房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张某、许某、彭某因2012年5月9日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顺心99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6、浙江省暂扣款票据,证实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8、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俞某在2013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及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介绍卖淫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9、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其与被告人陈某经事先商量,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150号店面内经营卖淫生意,由被告人陈某以拉客招嫖的形式,介绍多名女性以人民币15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的事实;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其与被告人俞某经事先商量,在其承租的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150号店面内经营卖淫生意,由其以拉客招嫖的形式,介绍多名女性以人民币15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及次数达40人次以上、非法获利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陈某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潘宇璐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