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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州民一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海涛诉刘子科、李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刘子科,李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州民一初字第02465号原告:刘海涛,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生,高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红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科,男,汉族,1973年5月6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显峰,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海涛诉被告刘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李显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科、被告李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被告以交房租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7月1日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约定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给付原告,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刘子科以交房租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刘海涛借款300000元,因刘海涛当时手头没有这么多款项,便把刘子科要借款的情况告诉其弟弟刘海标,刘海标把自己在徽商银行所开设的存款折交给了刘海涛,2012年6月30日刘海涛从刘海标账户上连续支取了一笔40000元和一笔250000元的款项,后刘海涛自己又筹集了10000元,合计300000元,于2012年7月1日借给了刘子科。刘海涛和刘子科于支付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刘海涛,乙方为刘子科,借款用途交房租,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如果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给付甲方,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以与被告过去系朋友关系为由,同意对违约金按月利率24‰计算。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女儿刘若楠1997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712022528;其儿子刘朝辉199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904188257。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中南现代城二期5号楼1单元1002室房产一套,现登记在李显峰和刘朝辉名下。本院2013年3月21日询问李显峰时,李显峰称自己与刘子科2011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证,刘子科借刘海涛300000元,用于交房租了。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书、白阳玉和刘海标证言、刘海标卡折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刘子科借刘海涛300000元,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事实清楚;每日0.5%相当于每月150‰,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违约金降至按月利率24‰计算,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提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两被告,在本案中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科和被告李显峰共同偿还借原告刘海涛款本金300000元及其违约金(以300000元作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8800元,由刘子科和李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琳代理审判员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玮玮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