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毅诉章炜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毅,上海师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炜刚,史士荣,顾曙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毅。委托代理人许敬东,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师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章炜刚。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史士荣。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曙亮。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师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达公司)、原审被告章炜刚、原审第三人史士荣及原审第三人顾曙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毅的委托代理人许敬东、张攀,被上诉人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培杰、张然,原审被告章炜刚的委托代理人高峰,两原审第三人史士荣和顾曙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师达公司对杨毅和章炜刚之间的相关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另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毅的委托代理人许敬东、范仲兴,被上诉人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培杰,原审被告章炜刚的委托代理人高峰,两原审第三人史士荣、顾曙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A公司系于2003年8月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为杨毅和章炜刚,分别持有80%和20%的股权。A公司200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资产总额为27,770,008元,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显示年末资产总额28,023,***24元。2008年11月10日的A公司《全部股东权益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书》显示,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10月31日A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为27,752,342.5***元。2010年1月21日A公司《企业价值评估》显示,经评估后,A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评估值为18,105,222.90元。2009年11月2***日,章炜刚出具《委托书》一份,言明委托杨毅全权处理A公司一切事务。2009年12月11日,杨毅和师达公司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章炜刚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杨毅代表其操作A公司股权转让的全部事宜;转让方为杨毅和章炜刚,受让方为师达公司;杨毅和章炜刚将持有的A公司所拥有全部有形资产股东权益以协议转让的方式有偿转让给师达公司,有形资产股权转让价格为3,200万元;在签订协议三日内师达公司向杨毅和章炜刚支付2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定金;在师达公司支付上述定金后,杨毅和章炜刚应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及提供本次收购所需的各种数据资料;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杨毅和章炜刚不得再与第三方洽谈收购兼并事宜;剩余3,000万元在定金支付后于2010年3月15日前分三次由师达公司向杨毅和章炜刚支付2,900万元,尾款100万元在A公司全部股权登记在受让方名下之日起满***个月内支付;“过渡期”指自各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至A公司在工商局完成股权转让过户相应的变更登记之间的期限;在过渡期内,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对A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进行封存等。上述合同中,师达公司一方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进行了签字确认。2009年12月***日,杨毅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A公司发生的债务、法律纠纷及应收、应付账款,由杨毅负责;2010年1月1日起再发生的债务、法律纠纷及应收、应付账款,均由师达公司负责。史士荣在该文件上签字。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间,杨毅和章炜刚交付的A公司的证照、财务资料和资产的移交清单上显示,签字人员为案外人张*、廖**、王**等。2010年1月25日,杨毅、章炜刚与史士荣、顾曙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毅以1,3***8万元、章炜刚以171万元将他们各自持有的A公司80%和10%的股权转让给史士荣,章炜刚以171万元将其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顾曙亮。同日,为工商登记需要,杨毅和章炜刚还与史士荣、顾曙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毅以400万元、章炜刚以50万元将他们各自持有的A公司的80%和10%的股权转让给史士荣,章炜刚以50万元将其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顾曙亮。同日,A公司根据上述内容,将股东变更为史士荣和顾曙亮。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5日,师达公司委托****大学后勤实业中心分别向杨毅和章炜刚支付了200万元、500万元、270万元。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杨毅和章炜刚收到案外人张*、史**和顾**的汇款1,******万元。2011年1月19日,杨毅向师达公司发函,认为杨毅和章炜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师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还没有履行完毕,要求安排履行等。2011年,师达公司曾以杨毅涉嫌合同诈骗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进行报案,该局于同年9月21日出具了沪公(徐)不立字(2011)第114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于2010年5月去世,此前担任师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系第三人顾曙亮的妻舅,第三人史士荣系张**的妻弟。张**和史**系夫妻关系,张*为他们所生的女儿。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月7日,张*代表A公司和案外人何**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何**欲收购A公司,股权转让定金400万元支付至师达公司账户;定金到师达公司账户后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师达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章。同年7月3日,两第三人史士荣和顾曙亮与案外人B公司的股东何**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两第三人史士荣和顾曙亮将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何**等人,并明确其中400万元定金已经至师达公司账户,并有后续股权转让款需支付至****大学后勤实业中心账户等。2012年8月,A公司经工商核准已经将股东变更为何**等四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价格为3,200万元的《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价格为1,71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关联性。首先,从合同内容看,上述两份合同的股权受让主体完全不同,转让价格不同,且合同中并无该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的任何意思表示。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杨毅和章炜刚虽认为已经收取的2,***00万元系基于3,200万元的《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所付,但师达公司仅确认970万元系基于上述合同所付,且****大学后勤实业中心也已经出具证明确认上述事实。至于其余1,******万元亦有付款人张*和顾**的证明和两第三人史士荣和顾曙亮的确认,表明系基于1,71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所付。杨毅和章炜刚虽认为A公司移交资料中的接收人系代表师达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这些接收人出具证明表明他们代表两第三人接收资料和财产的事实,故杨毅和章炜刚认为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师达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即使两第三人和师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也不能否认两第三人和师达公司的各自独立主体身份。杨毅和章炜刚认为在履行《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师达公司指定将股权变更至两第三人名下,以及股权转让价格为1,71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应付税务而签订的抗辩,师达公司和两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杨毅和章炜刚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杨毅和章炜刚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时对师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从第三人顾曙亮的陈述可以看出,早在2009年12月,师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主动将A公司收购问题介绍给两第三人,并称原收购价为3,000多万元,现在只要1,000多万元。该陈述事实与当时转让背景相吻合,由此可见,当时师达公司已经与杨毅和章炜刚签订了《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且张**又是代表师达公司签署上述合同的,在此情况下,张**再将上述股权的转让介绍给两第三人,之后,杨毅和章炜刚也与两第三人史士荣和顾曙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师达公司在两第三人事后向案外人何**等人转让股权时,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进行签章,以及两第三人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汇入其账户等一系列参与行为,也表明师达公司对于两第三人已经受让了A公司股权的事实是明知的,由此可以认定,在杨毅和章炜刚与史士荣和顾曙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师达公司与杨毅和章炜刚事实上已经解除了《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故师达公司认为杨毅和章炜刚与史士荣和顾曙亮擅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另外,在两第三人史士荣和顾曙亮与案外人何**等四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虽有部分款项直接支付至师达公司账户,这也和师达公司与两第三人所述“当初两第三人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包含了师达公司职工集资款,为归还职工集资款而直接由师达公司收款后归还职工”的说法相互印证,该行为也系履行该协议所为,与本案并无关系。两第三人还称在受让A公司股权时,股权转让款中存在师达公司职工集资资金,也系师达公司职工个人和两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和师达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性。关于2009年12月***日的《承诺书》,内容涉及师达公司及杨毅和章炜刚,该文件虽有第三人史士荣签字,但史士荣当时并未表明身份,仅能说明第三人史士荣曾收到过该文件,不能就此当然推定第三人史士荣和师达公司之间的关系。综上,师达公司与杨毅和章炜刚共同签订的《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杨毅和章炜刚因此取得的970万元应予返还。师达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毅和章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师达公司股权转让款970万元;二、驳回师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7,000元,由师达公司负担1***,580元,杨毅和章炜刚共同负担80,420元。判决后,上诉人杨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所涉多份关于A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认为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履行的是其及原审被告章炜刚共同与被上诉人师达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作价3,2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已实际收取了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若如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系与两原审第三人史士荣和顾曙亮共同履行了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所签订的作价1,71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则上诉人必然存在合同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当依法先行启动刑事程序,然公安机关经过相关审查后,就所谓的杨毅合同诈骗案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从合同签约及履行的时间节点来看,上述上诉人等与被上诉人签约了3,2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后,被上诉人方按该合同的约定时间付款共计达2,***00万元,此后,上诉人等按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已去世)的指令与两原审第三人共同签署了作价1,71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此合同签约后并未发生付款等履行合同的事实;再从A公司之后的股权受让方案外人何**等人所出具的证明来看,该股权受让方的股权转让款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当对此作出必要的解释;由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的去世,导致整个围绕受让A公司股权的签约过程,各方说法不一,原审法院关于A公司的企业价值评估报告认定有误,对案外人张*、廖**等人的身份认定不当,对于涉案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未作明确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商解除涉案的3,2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并进而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认定合同解除后予以返还,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采信涉案重要证人的关键证言时,未要求证人到庭作证,审理程序违法,由此导致处理结果有失公允。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师达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师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杨毅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章炜刚述称,同意上诉人杨毅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涉案A公司的股权转让到两原审第三人史士荣和顾曙亮名下,该二人系名义股东,被上诉人师达公司系涉案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否则便不可能发生股权质押的情形。两原审第三人史士荣和顾曙亮共同述称,两原审第三人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与上诉人杨毅及原审被告章炜刚共同签署作价1,71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受到任何单位及个人的安排和指使。故同意被上诉人师达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0年11月8日《通知函》一份,证明案外人史**、周**、张*以被上诉人师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的继承人身份发函给上诉人杨毅及原审被告章炜刚,称被上诉人师达公司已于张**生前将该公司针对上诉人杨毅及原审被告章炜刚的1,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并由此主张该债权;2、2012年5月某日的《通话记录整理》一份,上诉人杨毅与案外人***(被上诉人师达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通话的事实,因***参与了涉案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所发短信的真实性;3、2013年1月5日《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杨毅向A公司投入的资金共计3,900万元的事实,从而证明A公司出让的合理价格不可能是1,700余万元;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关于上诉人杨毅合同诈骗案包括调查笔录、调查结论在内的相关调查过程资料一套,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结果;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杨毅及原审被告章炜刚所履行的是与被上诉人师达公司签署的3,2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而非1,71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该3,2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师达公司对于上诉人杨毅在本案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及内容关联性均没有认可,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4中的部分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原审被告章炜刚对于上诉人杨毅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两原审第三人史士荣和顾曙亮同意被上诉人师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杨毅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及内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材料4中的部分内容已反映出被上诉人在2010年即叫停了涉案A公司股权转让的项目,各方的陈述无法得出两原审第三人是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人的结论。被上诉人师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被告章炜刚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审第三人史士荣签字盖章后转交原审被告的、由上诉人杨毅和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师达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所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于该3,2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及价款是明知的。上诉人杨毅对原审被告章炜刚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师达公司认为该份原审被告章炜刚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史士荣认为该份原审被告章炜刚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原审第三人顾曙亮认为该份原审被告章炜刚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己无关。两原审第三人史士荣及顾曙亮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鉴于上诉人杨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系上诉人于原审时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4、5,其余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由于被上诉人师达公司和两原审第三人史士荣及顾曙亮均认为证据材料4中的部分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因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经过多方调查,作出了认定本案上诉人杨毅合同诈骗的依据不足,故作不予立案处理的结论,本院仅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5,因该案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本院仅对该案的诉讼过程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经过多方调查,出具了《关于上师大后勤中心公款被骗报案的调查报告》,认定本案上诉人杨毅合同诈骗被上诉人师达公司970万元国有资产的依据不足,故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结论。并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了相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8月1日,就师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章炜刚、被告杨毅及第三人史士荣、第三人顾曙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3)沪一中民一(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师达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当事人不服该一审判决,该案目前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庭审中,两原审第三人史士荣和顾曙亮共同确认,该二人向A公司投入的资金均为100万元。A公司再次转让给案外人何**等人时,已收到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均转入被上诉人师达公司的相关账户,用于优先处理职工集资款,该二人尚未能得到相应的股权出让款,涉案当事人对此未持异议。对于原审查明的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杨毅和章炜刚收到案外人张*、史**和顾**的汇款1,******万元,系由张**亲属支付的5***万元和以师达公司财务顾**名义支付的职工集资款1,100万元构成,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认可。另查明,顾曙亮系被上诉人师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的外甥女婿。顾**为被上诉人师达公司的财务。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围绕A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引发的纠纷,上诉人杨毅及原审被告章炜刚作为A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对外出让其所持股份时,当依法转让,并按约履行。原审被告章炜刚以出具《委托书》的形式,将其股东权利全部委托上诉人杨毅代为行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本案中同时存在上诉人杨毅与被上诉人师达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200万元的《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上诉人杨毅、原审被告章炜刚与两原审第三人史士荣、顾曙亮于2010年1月25日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71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故作为股权出让方的上诉人杨毅及原审被告章炜刚,究竟与哪一方股权受让方实际履行了相对应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虽然,从A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变更情形来看,杨毅和章炜刚的股东身份是被史士荣和顾曙亮所取代,但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还应当结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以及公司证照、印章、财务资料等的移交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杨毅与师达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签署了股权转让价格为3,200万元的《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后,即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5日,先后收到师达公司委托案外人****大学后勤实业中心分别支付的200万元、500万元、270万元,共计970万元;并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先后收到案外人张*、史**等人所支付的5***万元和以师达公司财务顾**名义支付的职工集资款1,100万元。杨毅和章炜刚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间,将A公司的相关证照、财务资料和资产等作了对外移交,案外人张*、廖**、王**等在移交清单上签了字。此后的2010年1月25日,杨毅、章炜刚与史士荣、顾曙亮才共同签署股权转让价格为1,71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在股权转让价格为1,71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杨毅作为股权出让方,已经收到了包含师达公司确认的股权转让款970万元、师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亲属所支付的5***万元,以及以师达公司财务名义所支付的职工集资款1,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杨毅作为A公司股权出让方的代表,明确其实际履行的是与师达公司所签署的作价为3,200万元的《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更为符合本案事实。且两原审第三人史士荣和顾曙亮于二审庭审中确认,该二人向A公司投入的资金均为100万元,并非工商登记上记载的内容;且在A公司再次转让给案外人何**等人时,被上诉人师达公司参与了全过程,已收到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亦均被转入师达公司的相关账户,用于优先处理1,100万元的职工集资款,师达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被上诉人师达公司认为上诉人杨毅存在与该公司以3,200万元的价格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又以1,7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存在合同诈骗嫌疑,并已就此向公安机关举报,经审查,公安机关认为杨毅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故对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师达公司仅以工商变更登记上记载的新股东是史士荣和顾曙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综上,从本案存在争议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毅和原审被告章炜刚作为A公司的股权出让方,其实际履行的是与被上诉人师达公司所签署的作价为3,200万元的《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据此,被上诉人师达公司认为上述《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770万元以及定金200万元双倍予以返还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即上诉人杨毅和原审被告章炜刚应返还被上诉人上海师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70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师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7,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师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师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