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庆元,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东良,男,1939年4月18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岐,男,1952年6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体育街北端西侧。法定代表人余晓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被确定对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商贸楼工程中标。中标通知书写明“该工程中标价为土建工程综合费率11.74%,安装工程执行丙级三类工程取费…”。次日,双方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柏树庄村商贸楼土建、室内综合排水、采暖、电照,共计33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约定合同价款为240万元,同时,双方在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方式确定”。该工程已于2004年4月交付,但未经竣工验收。2011年5月3日,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要求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7015元(以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为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该工程总造价3678207.17元,由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4万元。双方对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无异议。一审审理过程中,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邹宝帆、张印庆等证言,用以证明其一直在催要工程款,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提出本案合同系固定价款结算、双方合同约定为240万元的主张,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项同时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方式确定”,且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写明“该工程中标价为土建工程综合费率11.74%,安装工程执行丙级三类工程取费…”,合同专用条款系签订合同时对相关事项的重点约定内容,专用条款与其他条款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为准,故对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主张的固定价款结算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据评估的实际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即应再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678207.17元-2500000元=1178207.17元。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因证人证实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催要工程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应自工程实际移交后即200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1178207.17元及利息(以本金本金1178207.17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4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5404元,由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索要工程款、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支付时间是2008年3月份,工程款已结清,之后至被上诉人起诉前再也没有要过,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40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应驳回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原审法官因超期举证仍同意造价公司鉴定的违法行为回避,其拒不回避,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不采用240万元固定价款、违法重新造价并要求造价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违法、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方式确定,专用条款系双方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故原审法院采信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工程总造价3678207.17元的鉴定意见,并确定上诉人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其在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以证人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抗辩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理据不足,因证人与争议工程有利害关系,由其崔要工程款亦在情理之中,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及鉴定人员为查明本案争议事实,结合双方举证并到现场勘察,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4元由上诉人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