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金玲、夏圆圆等与许士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玲,夏圆圆,夏某,许士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田金玲,农民。原告夏圆圆,农民。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田金玲,基本情况同上,系夏某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士雨,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金玲、夏圆圆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许士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17时许,在聊位路鑫玺彩钢厂门口,夏庆符驾驶汽油助力三轮摩托车(载田金玲)沿聊位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至肇事地点时与逆停在道路东侧许士雨驾驶的鲁p15-9064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肇事,致田金玲、夏庆符受伤,夏庆符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夏庆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金玲无责,许士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000元。被告许士雨辩称,答辩人在该事故中不是侵权者,而是受害者。因为夏庆符驾车撞在了答辩人停靠的车上,该事故使答辩人精神上受到了打击,经济上受到了损失,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答辩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虽然没有申请复核,但并不等于认可,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夏庆符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根本不是逃逸。当时答辩人立即赶到现场,并拨打了求救电话,当时错误的相信了围观者的话怕被赖、怕被挨打才离开了现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也根本没有离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7时许,与聊位路鑫玺彩钢厂门口,夏庆符无证驾驶无牌汽油助力三轮摩托车(载田金玲)沿聊位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逆停在道路东侧许士雨驾驶的鲁p15-9064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肇事,致夏庆符、田金玲受伤,夏庆符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事后许士雨驾车逃逸。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确认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如下:许士雨肇事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许士雨承担主要责任。夏庆符疏忽大意、观察措施不当与未依法取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夏庆符承担次要责任,田金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许士雨所驾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死者夏庆符,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阿城镇东双庙村166号。原告田金玲系死者夏庆符的妻子,原告夏圆圆、夏某系死者夏庆符的两个女儿,其中夏某于1998年11月21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因夏庆符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51.7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年8342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851.5元(5901元/年×3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06.15元(8041元/天×3人×5天)、清障费120元、停车费500元、火化费及消毒费400元、抬尸和存尸及解剖消毒等费用3300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22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6276.85元。另原告主张支出悬赏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无法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据、当事人的户口登记本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各项损失的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所确认的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对所查明的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夏庆符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士雨所驾肇事车辆系机动车而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许士雨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的成因及事故责任、原告的要求,许士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的诉求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许士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金玲、夏圆圆、夏某下列损失:医疗费2651.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2651.7元。二、被告许士雨赔偿原告田金玲、夏圆圆、夏某以上第一条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397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6.0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844.3元、清障费84元、停车费350元、火化及消毒费280元、抬尸和存尸及解剖消毒费用2310元、交通费280元、丧葬费1540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72537.6元。(以上两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许士雨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在判决生效后全部转为实收,在案款过付时再由被告许士雨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