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樊祖生与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祖生,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樊祖生被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樊祖生诉被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祖生、被告的委托代理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祖生诉称,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东海规划馆、水榭花都别墅、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恒瑞制药办公楼等地安装中央空调,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一部分,剩余195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9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被告巨生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承接的部分工程由于存在质量问题被处罚,另有部分工程没有进行相应的保修,致使被告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仅有部分需要支付,其中在支付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拖延,因为原告也没有及时来被告处结算,所以不存在拖延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起,原告樊祖生陆续在被告承接的恒瑞制药办公楼、江苏银行机房、东海规划馆、水榭花都等空调安装工地从事空调安装业务。经结算,东海规划馆项目总价为21510元。恒瑞办公楼、江苏银行机房、水榭花都项目分别尚欠2400元、1900元、1620元。另查明,原告安装的空调机已交付发包方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单、派工单、工程量确认单、审计报告表、验收报审表,被告举证的安装施工合同、罚款通知单、证明、工程款支付单及付款明细账、工程质量处罚单、尾款未支付说明、支付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提供劳务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樊祖生为被告安装空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对恒瑞办公楼、江苏银行机房、水榭花都项目分别尚欠2400元、1900元、16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海规划馆项目,被告认为已给付9990元,并提供相关收据,原告认为其中一张200元收据属于项目外劳务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被告已给付9990元,尚欠1152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7440元(2400元+1900元+1620元+1152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东海项目规划馆项目中,因原告延误工期被建设单位罚款7000元,虽然被告提交罚款单一张,但不足以证实罚款事实的存在,更无法证实罚款是由原告造成的,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三个项目均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付款明细及处罚单均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明也属于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祖生劳务费17440元。二、驳回原告樊祖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祖生负担30元,被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