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湾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彦明、蔡维恩与侯承才、余燕平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明,蔡维恩,侯承才,余燕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9号原告:张彦明。委托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维恩。委托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承才。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燕平。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明、蔡维恩与被告侯承才、余燕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树全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明、蔡维恩及委托代理人代长青,被告侯承才、余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系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七工程局职工。1998该局依据国家政策对住房进行房改,该确认房产原属被告依政策享有认购权。但是,被告不愿意认购该房产,遂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认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于1998年7月13日签订《住房契约》,该《住房契约》约定:该确认房产被告自愿放弃认购权,被告同意由原告出资认购并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并由原告补偿被告贰仟叁佰肆拾柒元零柒角。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原告支付购房款伍仟贰佰肆拾伍元伍角玖分以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陆拾柒元伍角。自1998年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并实际掌控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在沙湾区城区石子西路水电七局基地A区1单元5层1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住房契约》上不是二被告的亲笔签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且不符合当时的房屋买卖政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房产证,证明位于沙湾区城区石子西路水电七局基地A区1单元5层1号产权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在侯承才名下。3、结算单(代发票),证实原告以侯承才的名义于1988年6月交购房款5,245.59元,原始结算单一直在原告处。4、住房契约,证实199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将诉争房屋交二原告付款认购,其产权和使用权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按工龄补二被告2,347.71元。房产证由二原告保管。5、结算单(代发票),证实诉争房屋办证手续费6.75元由原告交纳,原始结算单一直在原告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水电七局文件,证实1998年水电七局根据国家法律及政策按工龄进行房改,并明确规定取得房产证后5年后允许买卖。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住房契约上书写的“侯承才”、“余燕苹”署名字迹,系侯承才、余燕平本人所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4住房契约上的签名不是二被告的签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与二被告同系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七工程局职工。1998该局依据国家政策对住房按工龄进行房改。199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住房契约》,约定:二被告自愿将诉争房屋交二原告付款认购,其产权和使用权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按工龄补偿二被告2,347.71元。随后二原告以侯承才的名义交购房款5,245.59元(原始票据一直在原告处)。1998年12月18日二原告以侯承才为所有人办理房产证并支付办证费用,该房产证一直由二原告保管至今。从1998年二原告支付二被告工龄补偿款2,347.71元及办理房产证后,二被告就将诉争房屋交付二原告至今。近年来因二被告不愿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主张其产权归其所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即坐落在沙湾区城区石子西路水电七局基地A区1单元5层1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于1998年7月13日签订的《住房契约》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内部房屋购买认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水电七局内部规定取得房产证后5年后才允许买卖,只是属于内部规定,且《住房契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住房契约》具有有效性和合法性。由于诉争房屋系二原告出资购买,且二原告已支付二被告相应的工龄房款差价,二被告已在1999年将诉争房屋及房产证交付二原告,由原告控制使用至今,二被告也承诺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故诉争房屋依法属于二原告所有。被告抗辩《住房契约》没有二被告的签名以及《住房契约》内容违反国家政策,应当认《住房契约》无效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在沙湾区城区石子西路水电七局基地A区1单元5层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侯承才、余燕平承担(原告张彦明、蔡维恩已预交,被告侯承才、余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交给原告张彦明、蔡维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