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关高文、关明利、关高艳与罗国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高文,关明利,关高艳,罗国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关高文(死者罗建琼之夫),男。原告关明利(死者罗建琼之子),男。原告关高艳(死者罗建琼之女),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勇,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全,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琪琪,该公司员工。原告关高文、关明利、关高艳与被告罗国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承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高文、关明利、关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勇,被告罗国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高文、关明利、关高艳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罗国全驾驶川QR15**号车,由飞龙往长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李长路17KM+100M处,将行人罗建琼撞伤。罗建琼受伤后,当天入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市二医院)抢救治疗,无钱医治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罗建琼的伤评定为一级伤残等。2013年1月13日,罗建琼因交通事故外伤性颅脑损伤致多器官衰竭死亡。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1月24日,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两次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国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琼不承担责任。被告罗国全所有的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201011.50元(死亡赔偿金12257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15744.50元、误工费3550元、护理费73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35元、后期治疗费5950元、护理依赖费10455元、鉴定费34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交通费485元、后期药费757年、复印费331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罗国全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约10万元。投保时保险公司审核了我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我再给付保险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被告罗国全无证驾驶造成,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要追偿。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450元,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费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被告罗国全驾驶川QR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长路由飞龙往长兴方向行使,约17时45分,车行至李长路17KM+100M处(青杠湾),撞向公路上行人罗建琼(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长兴镇东升村2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5810254060),造成罗建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南溪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认定当事人罗国全(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建琼无责任。罗建琼受伤后,当天被送进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69天,住院医疗费9万余元。市二医院罗建琼的出院诊断:多发脑挫裂伤伴脑疝、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上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吞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出院注意事项:院外继续治疗等。罗建琼出院后至2013年1月1日,其继续用药,产生中、西药费772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关高艳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罗建琼的伤作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智力评定。2012年11月2日,该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鑫正鉴(2012)临鉴字第603号),鉴定意见:罗建琼交通事故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20年:需双侧颞部颅骨修补术,合理后期医疗费应在3.2万元左右为宜;每日合理后期医疗费应在70元左右。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评定费1200元、智力评定费600元、后期医疗、出诊费900元,合计3400元。2013年1月13日,罗建琼死亡。2013年1月23日,南溪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罗建琼属外伤性颅脑损伤致多器官衰竭死亡。2013年1月24日,南溪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补充认定书》(2013005),认定当事人罗国全(被告)驾驶机动车与罗建琼发生交通事故致罗建琼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罗建琼无责任。2012年8月16日,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转付市二医院罗建琼医疗费1万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罗国全给付原告关明利罗建琼医疗费73600元,2012年10月8日又给付19300元,合计92900元。诉讼中,被告罗国全表示,之前给付原告方的医疗费和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转给二医院的医疗费1万元,全部作为罗建琼的医疗费用。川QR15**号车为被告罗国全所有。被告罗国全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5年8月25日,有效期限6年。期满前,被告罗国全未年审,期满后驾驶证被吊销,2012年7月9日,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以被告罗国全为被保险人,为川QR15**号车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下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12632341900058921726,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1万元。商业险保险单号12632341900053922480,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过期)、道路交通事故(补充)认定书、药费收条、病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收条、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损害,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罗国全驾驶其川QR1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建琼受伤、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为川QR15**号车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则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护理依赖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既主张罗建琼出院后期药费,又主张后期治疗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两者之一的实际产生的出院后期药费。鉴定中的智力评定,与本案无关,则其相应鉴定费600元,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伤(死)者罗建琼在外地住院治疗,住院时间长,护理人员产生一定的必要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交通费,虽未提出相应有效票据,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住院交通费40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200元,合计6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是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2572元(6128.6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15744.50元(31489元/年÷2)、误工费2130元(30元/天×71天,原告自行主张71天)、护理费3450元(5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15元/天×69天)、护理依赖费4250元(50元/天×85天)、后期药费75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83338.50元。本案确认的损失,医疗费用2692元(1035+757+900),死亡、残疾赔偿费用180646.50元(183698.50-2692)。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金额先在交强险相关项目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险相关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罗国全在驾驶证过期后,即无驾驶资格驾驶其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条款规定,则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罗国全自己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该项(交强险除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国全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再由其给付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则其只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73338.50元(2692+180646.50-110000),由被告罗国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关高文、关明利、关高艳各项损失11万元;二、被告罗国全赔偿原告关高文、关明利、关高艳各项损失73338.50元;三、驳回原告关高文、关明利、关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各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4315元,依法减半收取2157.50元,原告关高文、关明利、关高艳负担185.50元,被告罗国全负担1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承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