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铮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登记结婚,于1990年育长女黄某甲,1994年育二女李某乙,1996年育三女黄某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长期以家庭琐事无故毒打原告,曾将原告左侧肋骨殴打骨折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同样继续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后,于1990年10月30日育长女黄某甲,1994年12月18日育二女李某乙,1996年4月16日育三女黄某丙(现在中山新德业玻璃工艺有限公司务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长期吵打,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双方分居。2012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2013年3月18日,原告李某某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成员信息表,原被告结婚证,以及原告自行收集的证人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长期吵闹殴打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分居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