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华平超与吕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平超,吕兴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37号原告华平超委托代理人钱雷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兴锋原告华平超诉被告吕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新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雷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兴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返还,但至今未分文返还原告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兴锋返还华平超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吕兴锋承担(款由华平超垫付,限吕兴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华平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