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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滑县。2008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犯罪于2013年2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9576.99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有能力执行判决的情况下,利用“离婚”逃避法律责任,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之女郭肖玲于2013年1月中旬将赔偿款9580元及执行费50元交到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代为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08)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阳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终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滑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离婚协议书,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投案证明、执行证明、收到条,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已经代为执行了生效判决,我院本着以人为本,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郭某某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如有违反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佳审 判 员  和晓璞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