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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0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被告人姚某无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固始县分水乡龙王村,将崔某的一辆鼎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窜至固始县城西关车站出口处一车棚内,将黄某的一辆伊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80元。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伙同刘成(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沙河铺乡杨集村一打煤场,将刘某的一辆伊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5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作案次数少,盗窃数额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仅受过几天行政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予拘留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固始县分水乡龙王村,将崔某的一辆鼎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窜至固始县城西关车站出口处一车棚内,将黄某的一辆伊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80元。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伙同刘成(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沙河铺乡杨集村一打煤场,将刘某的一辆伊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姚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崔某、黄某、刘某陈述,证人张某、石某、吴某、齐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志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