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象山县金盾塑钢门窗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金盾塑钢门窗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金盾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负责人练孝光,厂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交还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2.罚款人民币37572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37572元,而交还土地的处罚内容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