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常州市武进区成嘉公路七家村段与停放在该处的穆建卫的苏D×××××轿车相撞。民警在处置该事故中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抽取张某体内血样后经气相色谱仪检验:送检的张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0.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相对人穆建卫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