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美君与温州市宇翔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君,温州市宇翔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李美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小燕。被告:温州市宇翔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锦克。原告李美君与被告温州市宇翔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君的委托代理人卓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宇翔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暖洁具配件,被告温州市宇翔洁具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李美君购买水暖洁具配件。至2012年9月20日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2800元,由被告员工黄国取出具出库凭证一份,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邱锦克亲笔签字确认,交由原告执有作为欠款凭证。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配件,但对欠款却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至今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8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情况、机构代码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实物出库凭证,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宇翔洁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宇翔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0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宇翔洁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美君货款1028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梅建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品烈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