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余得江与丁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得江,丁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2号原告:余得江。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丁柏根。原告余得江与被告丁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得江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得江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11月2日、2011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40000元,合计100000元,出具借条三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30天、30天,利息按月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的利息34020元。原告余得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约定按月息3%计息的事实。被告丁柏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得江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4020元,合计13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丁柏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诗艺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人民陪审员 王聚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