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刘文松与刘金荣、于雷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松,刘金荣,于雷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刘文松,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荣,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单县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住单县。被告:于雷振,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单县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住单县。原告刘文松与被告刘金荣、于雷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松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国与被告刘金荣、于雷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松诉称,二被告的朋友杨五星于2011年8月18日由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由杨五星与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杨五星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5万元。被告刘金荣辩称,对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名及按手印无异议,但是签字按手印时借条中没数额及还款期限,其他的均不是其写的。当时借的是陶相雷的钱,刘文松根本不在场,也不认识刘文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雷振辩称,辩论观点同刘金荣。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刘金荣与张某是同学关系,杨五星与张某是朋友关系,原告陈述与杨五星是通过朋友陶相雷介绍认识的。2011年8月18日,借款人杨五星通过张某介绍由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由杨五星与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现金(大写)壹拾柒万元,(小写)170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共计30天。担保人意见:同意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交纳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本借条是债权人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资产的唯一依据,借款人如违约,担保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应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为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否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借款人(签字/手印):杨五星借款人身份证号:372925197704160031联系电话:152××××3555担保人(签字/手印):于雷振担保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2××××6488担保人(签字/手印):刘金荣担保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9××××7755担保人(签字/手印):陈留根担保人身份证号:372925196403180077联系电话:186530498172011年8月18日”。二被告对签名及按手印无异议,陈述:“张某让其担保时,说是借两三万元,其签字、按手印时借条中没有写借款数额,2012年清明节前一个星期天,原告方拿着借条要账时,才知道是17万元,后问杨五星是怎么回事,杨五星也未解释清楚,2012年5、6月份原告方催要此款,二被告与张某一起到杨五星家中,杨五星的妻子偿还借款2万元,张某偿还5千元。因为陈留根用了5万元,杨五星用了12万元,事实上杨五星拿了扣除的利息11900元剩余的钱,月利率是7分,二被告与张某为了与杨五星分开此债务,以张某为借款人,二被告为担保人又给刘文松重新出具12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方说为了向陈留根要另外5万元,所以17万元借条原件未给二被告。后原告方催要存款,张某及其父亲分三次偿还偿还7千元。”,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对以上陈述:“2011年8月当时我朋友杨五星说他要向担保公司借两三万元钱,他让我找几个担保人,我找的刘金荣和于雷振作担保人,他们两个做的担保。担保时我不在场,最后担保公司要不来钱了,担保公司才找的二被告,二被告又找的我,我还了担保公司五千,杨五星媳妇还了两万,担保公司里一个叫洪岩的,他让我以借款人的名义打了一个12万元的借条,也是二被告担保的,他们公司里说以后不用向杨五星要钱了,但是我没抽这17万元的借条,后来我又还了6千,但都没打收条,我和担保公司没有债权债务纠纷,都是替杨五星还的。”。原告方对二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提出:第一、该证人申请出庭作证的时间,超出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开庭十日前申请证人作证。第二、该证人和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为二被告担保该笔贷款就是有证人联系的,证人和当事人及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第三、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该证人作了虚假陈述,因为该证人根本没在借款及担保现场,第四、该证人谈到是向陶相雷借钱,与事实不符,因为该证人不在借款现场,不清楚该借款向谁借的。第五、该证人谈到担保公司事实根本不存在,他后来出具的12万借条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最后关于所谓的还款3万1千元与事实不符,这种说法没有书面证据相印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5万元。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限二被告七日之内提交鉴定申请,二被告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8月18日,借款人杨五星通过张某介绍由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由杨五星与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对借条中的签字按手印无异议,陈述其签字、按手印时借条中没有写借款数额,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除其陈述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该借条经行鉴定,故对该借条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对原告与杨五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也应有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相应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的辩驳意见及证人证言,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书证效力,故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和违约金5万元,因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交纳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违约金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应从约定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荣、于雷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文松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金荣、于雷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五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金荣、于雷振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宋志毅审判员 吴思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