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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1日傍晚,被告人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编号为椒江J89563两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南马KTV开往城东街道坝头村方向,当日17时50分许,途径乐成街道丹霞路与宁康西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2mg/100ml。经鉴定,该两轮燃油助力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视频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查获及到案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 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