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曹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52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余龙。被告苏某,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曹某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在杭州经商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溪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女儿曹莎铭,现在横溪小学读书,随原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由于未经充分恋爱,草率登记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少有共同语言,难以建立起维持共同生活应有的夫妻感情。2006年双方在黑龙江经商时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6年之久。2008年8月6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同年9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莎铭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苏某辩称:夫妻双方因个性、生活习惯等差异严重,男方不负责任,对妻女不闻不问,没有履行过做父亲与丈夫责任。被告出门赚钱,一人独自抚养女儿,在原告离家出走的五年时间,原告辛苦挣钱,已经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与能力来抚养女儿,希望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成年,原告与被告分担一人一半的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曹溪村23-5号房子,被告与女儿应得到属于自己该得到的一份,请法院给予分割与支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溪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女曹莎铭,现在横溪小学读书,随原告生活。2008年8月6日,被告苏某起诉离婚,同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8)仙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仙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答辩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按照婚姻自由原则,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曹莎铭,由于曹莎铭一直生活在横溪镇,适应了这里的生活和学习,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位于仙居县横溪镇曹溪村23-5号的房子,原告否认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曹莎铭由原告曹某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曹某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