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徐水县。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京PJ2B**号轿车沿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八里铺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皖KF8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和同车的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4mg/100ml。经阜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皖KF85**号车主吴某某修车及经济损失28000元,并得到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协议书、证人张某某、王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代理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