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玉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48号原告玉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玉田县西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增。第三人高春玲。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刘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日根据高春玲的申请,对其母李景荣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9-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1年9月11日15时许,李景荣按照单位工作安排在玉田县西外环海子村路段清扫马路过程中,被一辆三轮汽车撞伤。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额头皮撕脱伤;口腔颌面外伤,右上下唇粘膜撕裂伤,下唇唇龈沟撕脱伤,左下颌皮裂伤;右眼眶骨折。因急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景荣无责任。李景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伤亡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申请人及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玉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景荣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玉田县医院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李景荣人身损害后果;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景荣人身损害过程;5、证人证言(姚某、赵某),证明李景荣因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6、单位材料说明(非工亡的情况说明),证明单位举证情况;7、工伤调查笔录(姚某、赵某),证明李景荣因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玉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称:1、原告与李景荣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存在一种松散的服务合同关系,李景荣在生前自主安排其从事的劳务,原告并不对李景荣进行严格的劳动管理,有证人证言均予以证实。2、原告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并非是企业,而是行政机关,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并无资格招录属行政编制并列入预算开支的工作人员。因此,仅在自己力所能及,权利能允许的情况下,以招聘志愿服务工作者的名义,招用了李景荣等几百名卫生保洁志愿服务者,以达到城市卫生目标,所付报酬为生活和服务补贴,并非工资。3、李景荣的死亡,是因意外交通事故所致,应由侵权人负赔偿责任。李景荣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无证据证明李景荣是在完成所从事保洁任务过程中导致死亡。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构成要件,应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件,其余均不具备。且保洁人员在不从事保洁任务时,游走于大街小巷,利用原告方提供的由其长期支配的三轮车等从事其他活动是经常性的。如有的保洁员就在完成任务之余,骑三轮车到处捡拾有用的垃圾变卖,以增加收入。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对被告的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主管部门申请了复议,但市政府复议部门予以了维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9-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高春玲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李景荣不是他单位员工,本院认为已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均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人均是李景荣的同事,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一起工作,且在庭审中原告对其工作时间和地点均已认可,能够证实李景荣受伤经过。原告对证据7工伤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同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景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11日15时许,李景荣按照单位工作安排在玉田县西外环海子村路段清扫马路过程中,被一辆三轮汽车撞伤。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额头皮撕脱伤;口腔颌面外伤,右上下唇粘膜撕裂伤,下唇唇龈沟撕脱伤,左下颌皮裂伤;右眼眶骨折。因急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景荣无责任。第三人高春玲(系李景荣之女)于2012年8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并于2012年10月2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9-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景荣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李景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2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9-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高晓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