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杨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杨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李军,男,1983年11月9日生,满族,农民工。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永刚,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地址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负责人苗建林。委托代理人俞贺云,男,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委托代理人丁少伟,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军与被告杨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杨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贺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2年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永刚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滦县雄风修理厂与李军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永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军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798.42元,住院伙食补助86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655元,交通费1031.7元,以上共计55345.12元,经查被告的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永刚为原告垫付5000元,后原告又从交警队支取被告押金7000元,因此被告已付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613.436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刚辩称,我的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钱应退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照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司认为应该按照3/7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永刚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滦县雄风修理厂与原告李军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永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军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2年10月19日原告伤情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军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李军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永刚已实际给付原告李军12000元用于治疗。另查明,被告杨永刚系其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永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李军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永刚为其所有的冀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27798.4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费发票及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应为4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60元(20元/天×43天);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1000元(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3500元/月×6个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573.3元(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83.1元×43天);原告诉请交通费依法有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等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合理认定600元。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79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573.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4831.7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26173.3元,以上共计36173.3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926.74元(28658.42-10000=18658.42×70%)。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51100.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李军3617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实际给付被告杨永刚12000元,实际给付原告李军292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106元,由原告李军负担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