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茂良与刘德清、李语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良,刘德清,李语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茂良。委托代理人王凌杰,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清。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语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茂良与被告刘德清、李语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杰、被告刘德清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李语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德清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右前方顺停的被告李语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546.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54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清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李语全辩称,同刘德清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在我处投保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但该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根据规定,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21时30分,被告刘德清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2KM处,与右前方顺停的被告李语全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装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装车人李言中、李正森、本案原告李茂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语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13日至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0年6月27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共计住院14天。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原告方于2012年5月8日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茂良之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9801.2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20年*10%),误工费77.4元(按照餐饮业标准)*180天=13932元,护理费77.4元*60天=4644元(由其妻护理,从事餐饮行业)。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补助费3元*15天=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0546.2元。被告刘德清、李语全认为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伙食补助应按14天计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过高,不予认可;鉴定时间为2012年5月,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且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治愈出院,作出鉴定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过长,对该鉴定书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实际住院14天,伙食补助应按14天计算。医疗费超出限额,超出部分不认可,复印费和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休息时间最长120天。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另查,被告刘德清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0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3日零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伤者李言中、李正森也在本院起诉,认定李言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2680.81元,认定李正森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4433.88元。又查,被告李语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0)第201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德清驾驶的机动车与李语全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德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语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出院时,病历上明确载明出院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骨折好转,而不是痊愈,说明原告出院时并没有治疗终结,还需要继续治疗,因此,原告在做完伤残鉴定之前无法知晓自己是否治愈完毕,更不可能知晓自己是否构成伤残,故原告等到伤残鉴定结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刘德清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德清承担70%,由被告李语全承担30%。原告提供的面额为485.9元、100元的门诊收费单据无相关病例、医嘱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09年始,原告与其妻从事餐饮行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餐饮行业标准每日77.4元计算,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特色大骨居、经营者姓名李茂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姓名并无其妻,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至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承担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可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此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215.3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3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5857.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3917.1元,与李言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2680.81元,李正森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4433.88元,合计共计171031.79元(102680.81元+53917.1元+14433.88元)。按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计算的赔偿额比例为70.1623%,依据该赔偿比例计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言中72043.3元,李正森10127.2元,李茂良37829.5元。被告李语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茂良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857.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7829.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李茂良其余经济损失18027.6元,由被告刘德清承担70%即12619.32元,由被告李语全承担30%即5408.28元,扣除被告李语全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李语全仍应承担3908.28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刘德清承担1095元,由被告李语全承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百度搜索“”